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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人尹某甲等四人不服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尹某甲,女,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63岁。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某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男,汉族,51岁。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某戊,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32岁。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黄某,女,汉族,32岁。

被执行人(异议人)李某己,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汉族,48岁。

被执行人李某庚,男,汉族,48岁。

申请复议人尹某甲等四人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己认为其已经按二审调解书全部履行完毕,调解书中所述的20万元应包括先期支付的x元和鉴定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先期支付的x元和鉴定费1000元不应计算在20万元的总数中。现双方当事人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116、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理解有争议。经该案承办法官释明,调解书所表述的20万元包括被执行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开法执字第X号裁定。

申请复议人尹某甲等四人称,调解书是在判决书的基础上调解的,诉讼费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扣除。评估费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调解书上写的很清楚,本协议第一、第二条履行后剩余款项上诉人应在2010年3月20日付清,若不按期履行,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高新区法院已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判决书已经生效。调解之前所有费用均不包括在20万元之内。执行了一年半,现高新区冻结被告的两万多存款,却拒不支付原告,按一面之词,不按文书,事实,不讲证据。错误的做出这样的裁定。致我们陷入绝境。请求法院尽快解决,按原判决执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法执异字第X号。按已生效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本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申请复议人尹某甲等四人依据生效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116、X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呈交《申请执行书》,执行依据:(2010)郑民初字第116、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事项:1、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0,266.40元2、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583.00元,3、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执行法院同日受理执行申请。2011年7月7日执行法院依据(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0)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己银行存款人民币156,000元整,实际冻结存款人民币26,038.54元。2011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李某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1年8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2011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尹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11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参加听证询问,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的不同理解,执行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1)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重新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己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潘瑞军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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