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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9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叶市X镇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春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蒋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蔡春为律师、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2002年11月14日虽然订立下《生产竹筐合同书》,但在2003年的定作竹筐合同中,其双方在记账单中认定的小菠萝筐的出卖价显然低于合同价,可见双方均已不履行了该合同约定价。原告主张合同没有写明履行终止的日期,应认定合同还在履行,并按双方签名认妥的记账单结算,被告同意原告这一主张,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在记账凭证上其应得货款总计(略)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略)元,被告尚欠原告(略)元,与双方认妥的记账凭证上所记的款额实为被告的出卖价及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领取款额数相矛盾,原告又举不出有效证据印证其只领取被告款额(略)元的主张。被告认为,通过结账,原告蒋某某在结账凭证上签名领取了(略)元,加上其工人王俊领取4000元,王龙国领取4529元共计实领取(略)元,原告总计实得款额为(略).70元,扣除已领取的(略)元后,被告实欠原告7928.70元。原告承认其工人领款属实,对被告的结账有异议,但对其异议又举证无能,只能按被告依据双方认妥的记账凭证结算而认定被告实欠原告7928.7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经同意离厂罚其(略)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事实上已离开被告的竹筐生产厂而违约,另外,原告与被告的菜筐定作没有约定付款的日期,其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双方订立的合同事实上也已不履行,应予以解除,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订立的生产竹筐合同书。二、被告欠原告报酬款7928.7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天内给付清于原告蒋某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其他诉讼费4546元(原告已预付2273元)由原告负担4175元,被告负担371元。一审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了什么品种的货,提了多少货,各品种竹筐的单价是多少,总货款是多少,应判决谁向谁付款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报酬款7928.70元,未知是凭什么计算出来的。首先,被上诉人在记帐单上签名认可的,在上诉人处领取的各种竹筐共计货款(略).1元,在记帐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但有买主(签名也是被上诉人陈某某代签)及相关证据佐证的竹筐价款共计8586.1元,以上被上诉人实从上诉人处领取各种竹筐货款共(略).2元(见附件及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而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通篇是原告怎么说被告怎么说,而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什么,却只字未提,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怎么判案!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7928.7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第4页第10行"被告认为在记帐单上,双方均签名认妥,每次出货的价款己由原告签名领取,有记帐单为证"这句话不知是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被上诉人的答辩,假如是法院认定的事实,那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将记帐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竹筐品种、单价、总数及该批货值多少钱,该记帐单是出货提货单,并不是收款收条,法院凭什么认定这是上诉人领取货款的收款条。假如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收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必须出具证据,而且依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付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假如被上诉人己履行义务,必须负举证的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交不出任何证据(其提交的证据都是到法院复印上诉人的)。3、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7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也确实没有谁领款,谁支款之字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印证自己只领取(略)元货款的主张"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款的凭据,总共(略)元。4、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3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在竹筐数量与货款上作出让步完全是为了迎合法官调解的需要,也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的让步,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5、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0行"原告蒋某某签名领取了(略)元,还有原告的工人王俊领取了4000元,王龙国领取了4529元,共计(略)元,通过双方结帐,我实欠原告7928.70元",不知是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还是引用被上诉人的答辩。假如是认定的事实,这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结过帐,这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何来"通过双方结帐"。(2)王俊领取的4000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授权王俊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处领钱。(3)法院认定上诉人己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略)元没有证据证明。假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己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略)元,必须出示己付款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二行"原告承认其工人领款属实,对被告的结帐有异议,但对异议又举证无能,只能按被告依据双方认妥的记帐凭证而认定被告实欠原告7928.7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负有证明已付款的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款,其出示的证据"大菠萝筐提货明细表、小菠萝筐提货明细表,菜筐提货明细表"都是复印件,且都是从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复印而来的。故承担举证无能责任的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司法为民,维护农民工利益出发,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货款(略).4元给上诉人蒋某某,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至还完货款之日止;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第X号民事判决完全正确,所认定的合同事实,承揽加工的事项[大(小)菜筐、大(小)菠萝筐、有(无)盖筐,加盖菠萝筐等]均已查清楚。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所提取的货品种、数量、单价、总价款等这是胡说。判决书所陈某的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均是二次庭审中对双方进行询问确认的,有原审笔录佐证,经双方庭审中核对承揽加工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价款为(略).70元,在双方承认的帐单上蒋某某经手领款为(略)元,蒋某某的工人王俊代其领了4000元,王龙国领取4529元,被上诉人未付给蒋某某的加工承揽款费为(略).7元(总价款)-(略)元(蒋某某领款)-4000元(王俊领款)-4529元(王龙国领款)=7928.70元。所以说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事实是清楚、证据是确凿的。二、上诉人以2003年冬季支币:11月13日前支币2500元等至4月27日-5月12日支款(略)元等字样为双方交易习惯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此方式绝对推定双方必须以这种习惯作为固定交易方式实在太片面了。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交接货付货款的固定方式,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作为交易习惯是没有理由根据的。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开始蒋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由蒋某某为陈某某生产竹筐,由陈某某向蒋某某支付货款。200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生产竹筐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主要责任。陈某某的主要责任为:负责投资成本,即厂房、场地、每月保安费、税务费、木板、电器设备和修理工场费、模型材料、凳子材料等,并预付工人每人每天的生活费8.00元;蒋某某主要责任为:负责菠萝筐生产,负责竹料、铁钉、铁丝、木筐盖,保证按规格、质量安全生产,自带生产机器设备及其机器维修工具。合同约定,大菠萝筐每个5.20元,小菠萝筐每个4.00元。该合同履行至2003年5月编筐季节完毕后,双方对此前的帐目已结清,从未发生纠纷。2003年5月编筐季节过后,蒋某某返回老家湖南,2003年11月进入编筐季节,蒋某某返回琼海市X镇编筐所在地为陈某某编织竹筐。由于原合同对有盖及无盖小菠萝筐、大菜筐、小菜筐的生产及价格没有作出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也不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主要做法是:蒋某某编织竹筐好后,由蒋某某在自己的笔记本上登记货物数量、单价、总币、经手人签字。陈某某提货时,由陈某某在经手人栏签名确认。陈某某向蒋某某预付货款时,由蒋某某在其笔记本上填写时间及金额(有些由陈某某自己填写),并由陈某某在金额旁签上"标"字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至2004年5月陈某某不同意结帐,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蒋某某起诉原审法院,请求陈某某支付货款(略).40元及支付利息4692.41元。

2005年3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双方对已交付竹筐的总数、单价、总货款、已支付货款数说法不一致,经原审法官主持核对,确认已交付大菜筐为6750个、小菜筐为4440个,大菠萝筐为(略)个、小菠萝筐为(略)个(其中无盖的为1622个、有盖的为(略)个)。蒋某某主张总货款为(略)元,陈某某预付货款为(略)元。陈某某主张已支付货款为(略)元。

2005年4月1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蒋某某确认已交付大菠萝筐(略)个,单价5.20元,计(略)元;无盖小菠萝筐1622个,单价3.30元,计5352.60元;有盖小菠萝筐(略)个,单价4.00元,计(略)元;大菜筐6750个,单价3.30元,计(略)元;小菜筐4440个,单价2.50元,计(略)元。合计总货款为(略)元(实为(略).60元),陈某某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实为(略).60元)。并同意按上述数额变更诉讼请求。对陈某某支付给工人王龙国4529元予以确认,但对陈某某支付给王俊4000元不予确认。陈某某确认已交付大菠萝筐(略)个,单价5.20元,计(略)元;无盖小菠萝筐1622个,单价2.35元,计3811.70元;小菠萝筐(略)个,单价4.00元,计(略)元;大菜筐6750个,单价2.70元,计(略)元(实为(略).00元);小菜筐4440个,单价2.30元,计8510元(实为(略).00元)。合计总货款为(略).70元(实为(略).70元),陈某某已支付(略)元,尚欠7928.70元(实为(略).70元。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某某主张蒋某某提供的证据2(记录陈某某在提货单据上经手人栏签名的单据10张)及证据3(支款单据5张)的笔记本是属于其所有。二审庭审中,陈某某主张蒋某某提供的记录证据2、证据3的笔记本系自己的笔记本,存放在蒋某某柜子里,被蒋某某拿走,并称该笔记本是厂里生产费用的记录。

二审中,根据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在提货单据上经手人栏签名的单据10张及支款单据5张计算,总货款为(略)元,陈某某已预付货款为(略)元(该款未包含支付王龙国4529元及王俊4000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据证明:

1、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在提货单据上经手人栏签名的单据10张及支款单据5张;

2、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生产竹筐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该合同履行至2003年5月双方对此前的帐目结清后,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生产竹筐合同。2003年11月起双方是按照提货时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至2004年5月被上诉人陈某某从上诉人蒋某某处共提取各类竹筐数、总货款数、已支付货款数,由于双方说法不一致,应按上诉人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在提货单据上经手人栏签名的单据10张及支款单据5张计算,经本院计算总货款为(略)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支付货款为(略)元。经上诉人蒋某某计算总货款为(略)元,陈某某已预期付货款为(略)元,尚欠(略)元。上诉人蒋某某一审中同意按其计算的数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上诉人蒋某某的工人王龙国4529元,上诉人蒋某某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王俊4000元,上诉人蒋某某未予确认,庭审时王俊又未出庭作证,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款给王俊是经过上诉人蒋某某同意的,该款不应作为陈某某预付货款给上诉人蒋某某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提取的货物总货款为(略)元,已支付货款为(略)元,尚欠(略)元,扣除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给上诉人蒋某某工人王龙国4529元。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支付尚欠货款(略)元给上诉人蒋某某,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即时结清,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上诉人蒋某某主张计息时间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计息时间应从上诉人蒋某某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2005年2月28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抗辩称,总货款为(略).70元,已支付货款(略)元,尚欠7928.70元。但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供已领取总货款为(略).70元的货物凭证,也没有提供已支付货款(略)元给上诉人蒋某某的证据。同时,对上诉人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在提货单据上经手人栏签名的单据10张及支款单据5张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其解释不予采信。因此,其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理由。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竹筐合同书,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应予维持。原审认定总货款为(略).70元、上诉人蒋某某已支付货款为(略)元,其认定事实没有证据,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元给上诉人蒋某某,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46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上诉人蒋某某已预付2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上诉人蒋某某已预付,法院不予退还,限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819元给上诉人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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