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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丙、林某丁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9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1961年出生,汉族,临高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人,住(略),系林某甲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71岁,汉族,临高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临高县人,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设立的典当合同无效,应由其承担该合同的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除了证明其弟林某丙曾收了第三人陈某某的800元外,其他有关该合同的相关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属举证不能,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判决明显错误。1、本案所涉及的15亩林某,系上诉人个人种植,产权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林某当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称15亩林某是于1999年5月当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而陈某某则称该林某是林某丙、林某丁以800元价格卖给他的,但双方所称均无书面证据及其他证据证明。但不管是当还是卖,其行为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撤销。3、本案的侵权形式,均在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被上诉人无法就林某的当或卖行为合法有效提出证据,因此其当或卖都应依法确认无效,将林某归还上诉人。上诉人系权利人,对林某产权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均系侵权者,对林某的当或卖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不知道林某被侵权的形式是当或卖,原审法院就彻底否定上诉人的权利是不对的。被上诉人非法行为均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把当或卖的举证责任分给权利人是不公平。原审判决保护了非法行为人的利益,其审判严重不顾事实和法律,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5亩林某的处理行为无效,将林某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1999年5月间,上诉人的胞弟林某丙多次上门找我,说他家急用钱,要卖掉种在皇行渠道边的15亩小叶桉树(属第三代残次林),问我是否要买。我与林某丙及其母亲林某丁面议,双方同意以800元价格成交,期限为6年(即1999年到2004年底止)。5月的一天晚上,双方在林某签订林某买卖协议,我和林某丁、林某丙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指模,我当场把买树款800元交给了林某。当时,本村的林某锋、林某雨在场并签名作证。自协议生效之后,双方一直履行协议,从未发生任何异议和纠纷。五年多来,我动用人力、财力加强林某管理,林某长势好,现己基本成材,初步估计价值达1万元左右。在上述合同即将期满之际,上诉人突然提出这15亩林某是他种的,应归他所有,任何人无权砍伐或变卖。因此,发生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具体在以下三个方面:1、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本案所涉的15亩林某,系上诉人个人种植,产权明确归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林某当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侵权为"。但上诉人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产权属于其所有,其上诉是无根据的,不成立的。纠纷之林某是上诉人全家在10多年前开荒种植的,属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其母亲林某丁是户主,其胞弟林某丙享有林某的所有权,所以,上述合同由上诉人母亲林某丁及其胞弟林某丙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合法的、成立的,而不是侵权行为。2、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本案所涉的15亩林某是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丙当给还是卖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双方均无书面证据和其它证据证明",其上诉也是没有理由的。纠纷的15亩林某是1999年5月由被上诉人林某丁和林某丙卖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签订买卖协议书的那天晚上有买方证人林某甲锋及卖方证人林某戊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和盖指模。上诉人在上诉中还称"不管是当还是卖,其行为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上诉也是没有理由的。15亩林某的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他母亲是户主,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所以,由他母亲经手的交易手续不管是当还是卖,都应该是成立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3、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无法就林某的当或卖合同有效问题提出证明。因此,其当或卖都应该依法确认无效,将林某归还上诉人"。关于林某的当或卖的合法有效问题,我认为:其一,如果这15亩林某的交易方式是典当借款,6年期限(从1999年至2004年底)至今已超期绝当,也理应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所以是当还是卖已经没有争论的必要了,只要这宗交易有已成交的事实就足够了。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了这15亩林某是以800元价格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交易的。其二,买卖双方1999年5月份签订买卖协议时,买卖双方证人都某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和盖指模。以上两点证据确凿充分,客观证明了林某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应将这15亩林某依法判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综上所述,我认为林某买卖是双方自愿的,完全属正常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成立的,而不是非法的侵权的。上诉人想通过钻法律空子把己卖出的林某再夺回来,这种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确保我购买的15亩林某的所有权、经营权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林某丙答辩称,纠纷之林某属林某甲种植。我父亲死后,我母亲改嫁带我到博厚镇生活。我与陈某某借款800元,还了600元后,尚欠200元,我就同意他砍林某抵200元,陈某某砍了四十株左右,当时估价是30元一株,已抵完了200元。我没有卖林某给陈某某。

被上诉人林某丁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林某甲与林某丙系兄弟关系,林某丁与林某甲、林某丙系母子关系。1982年林某甲父亲死后,其母亲林某丁改嫁,带着林某丙到临高县X镇头国管区X村生活。纠纷的小叶桉树林某于(略)皇行水渠北边,面积为15亩。该小叶桉树系上诉人林某甲于1989年间开荒种植的,种植林某时其母亲与胞弟林某丙在美伴村生活,还有一位胞弟林某乙在上学。1995年间林某丁带着林某丙回谭楼村生活。1999年5月间,林某丙没钱用,便将林某甲的林某以800元价款出卖给陈某某。陈某某购买小叶桉树林某,曾经砍过二十多株林某。2004年间林某甲要砍林某时,陈某某主张该林某其胞弟林某丙已出售,因而双方引起纠纷。林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某丙、林某丁将林某当给陈某某的行为无效。并提供由王某康、林某庚署名的书面证明,证明纠纷的小叶桉树林某林某甲种植,林某丁、林某丙并没有参加种植。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某、林某庚、林某辛中出庭作证,证明林某系林某甲种植,林某丁、林某丙没有参加种植。陈某某提供2004年9月11日由林某雨、林某峰署名的证词,并申请证人林某戊、林某峰出庭作证,证明林某丁、林某丙于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以800元的价格将林某出售给陈某某,并写下买卖协议一份。一审庭审中,证人林某戊证言称:"陈某某拿800元给林某丙,我不清楚为什么拿钱","以今日开庭所说为准",后又称"以2004年9月11日出具的材料为准"。证人林某己证言称:"我只知道他交钱,树是押还是卖我不清楚"。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某;

2、证人证某。

本院认为,纠纷的位于(略)皇行水渠北边,面积为15亩的小叶桉树,系上诉人林某甲于1989年间开荒种植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林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林某丙未经上诉人林某甲同意,将15亩小叶桉树出售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属于侵权行为,是属于无效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此取得15亩小叶桉树林某予返还给上诉人林某甲,被上诉人林某丙因此取得被上诉人陈某某的800元也应予返还。

原审认定"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典当合同无效,应由其承担该合同的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除了证明其弟林某丙曾收第三人陈某某的800元外,其他合同的相关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把主张该合同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林某甲是属于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合同是由被告林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的,对合同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只能分配给被告林某丙、第三人陈某某。被告林某丙主张是抵押关系,第三人陈某某主张与林某丙、林某丁系林某买卖关系,应由被告林某丙、第三人陈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合同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林某丙、第三人陈某某。原告林某甲主张15亩小叶桉属其种植,主张被告林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合同无效,原告林某甲只需举证证明林某属于其所有,被告林某丙未经其同意将林某出售或抵押,便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需对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设立的民事行为进行举证。而被告林某丙提出抗辩称,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设立的是林某抵押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抵押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抵押行为属于有效行为。第三人陈某某主张林某买卖合同有效,应由其提供买卖合同有效的证据,第三人陈某某仅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属于买卖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买卖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甲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林某属于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家庭其有,但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否认其共有,被上诉人陈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共有,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林某买卖合同有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某丙主张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800元,已还了600元,尚欠200元,没有将林某出卖给陈某某。但被上诉人林某丙除了自己的陈某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丙与陈某某签订的林某买卖协议书无效;

三、限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收取陈某某的800元归还给陈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林某丙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林某甲已预付,法院不予退还,限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林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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