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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与张某义在逃)、徐永伟(在逃)、李金全(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窜至确山县,由徐永伟、王某乙、张某义三人出面,李金全在幕后接应,以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的方式,对谢某丁实施诈骗,骗取谢某丁现金一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丙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由王某乙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虚构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的方式,对谢某丁实施诈骗,骗取谢某丁现金一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丁陈述:2011年4月14日上午9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豫x号银灰色金杯面包出租车在瓦岗街X公路旁等活,一个年轻孩自称是山东烟台跑业务的,租我的车去确山县政府,我带他到确山县政府后,年轻孩打了一个电话问“张某任你在哪我到县政府门口,你出来”。从县政府院里出来一个男的,自称是县委办公室的张某任,让我们到县政府东向北一段的横铁路等他。我们在横铁路口等了有将近十分钟,那个自称张某任的人步行过去。张某任上车后,年轻孩问他能否帮忙销售些内存条,张某任问多少钱一个,年轻孩说一百元一张,张某任掏出电话给银行的办公室主任战友打电话,银行的办公室主任说把样品拿来测试一下。年轻孩下车在原地等着,我开车带张某任到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张某任打过电话,银行的主任从中国人民银行院内走出来坐上我的车,看后拿了一个内存条回银行院里测试去了,过来一会出来说这种内存条比他们正在用的要高百分之三点多,张某任说要不给你一件,银行的主任说要请示行长。银行的主任给行长打了电话,后来行长说要一件,张某任说货在家里,银行的主任说你把货拿过来吧,然后就下车回银行院里了。我带张某任回到横铁路口,年轻孩上了车,张某任向他要内存条,年轻孩说不见钱不给货,张某任说他只有三万元,然后张某任打了一圈电话找朋友借钱,也没人借给他,张某任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张某任说这货十万元买,我们转手卖十八万,从中可以赚八万,又问年轻孩完税没有,年轻孩说没有,张某任说给银行的主任三万元完税钱,可以赚五万,他是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允许做生意,我要借给他钱的话,他给我一万元的保密费,我说我就有一万元。张某任对年轻孩说先给四万可以吗,送了货回来把余下的六万给他,年轻孩同意了。后来我自己开车到瓦岗街X村商业银行取了一万元,又回到横铁路口,把一万元给了张某任,他接钱后给我一个四方盒子,说里面是一千片内存条,让我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到那把十八万元货款拿回来,他和年轻孩在原地等着。我刚到银行门口,张某任打电话让我等会儿,银行的主任在忙。我等了有十多分钟,当时有十一点半,银行的人都下班了,我给张某任打电话,当时就打不通了,我到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任办公室问问,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我们就不用这些东西,我想着受骗了,就报案了。装内存条的盒子是一个二十厘米左右长、十厘米左右宽、两厘米左右厚的深蓝色盒子,上写有10/100M自适应以太网网卡字样。我报案后打开看到里面是用卫生纸包的四副扑克牌。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犯罪经过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谢某丁陈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其和李某某、张某、徐某某合伙实施的诈骗,四人事先商量好寻找一个年纪大点的出租车司机做为诈骗目标,以兑钱购买电脑芯片的名义骗钱。徐某某冒充公司的推销员推销电脑芯片并寻找诈骗目标、租出租车到政府门口,其本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和徐某某接头,表示愿意帮助徐某某推销电脑芯片,并联系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张某,由张某出高价买,其说服受害人一块兑钱合伙挣差价。李某某负责全面指挥和望风,诈骗得手后再由李某某接应他们离开。寻找年纪大点的农村出租车司机是因为他反应迟钝容易骗,司机手里有点钱。其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好骗他们的钱。骗的1万元几个人平分了。

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谢某丁对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人徐某某、张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对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分别对作案地点确山县县政府门口、确山县X路X路南侧路边、确山县农业银行门口的辨认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谢某丁处提取相关证据情况,包括10/100M自适应以太网网卡一盒(内装四合用卫生纸包裹的斗地主字样扑克牌;被害人谢某丁于2011年4月14日取款清单;被害人谢某丙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谢某丁于2011年4月3日存款x元的存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及提取相关物证情况。

7、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在作案现场中国人民银行大门口外侧路X路面上提取烟头为被告人王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8、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身份,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查清,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谢某丁损失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乙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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