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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5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天,200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O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妇女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在其家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12月21日至23日,杨某某又先后容留妇女刘某壬、林某某、刘某辛、林某癸、吉某某在其家卖淫,23日晚,林某某、刘某辛分别与嫖客张某某、王某某卖淫而被公安人员查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妇女在其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在其家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2004年4月25日3名妇女在上诉人家卖淫之事公安机关已处罚过,不应重提。2004年12月23日,小苹,阿花,阿香,小娟,小莲等五人在上诉人家卖淫之事,上诉人并不知道,其中阿香、小娟、小莲上诉人不认识,那天是小苹说要介绍对象给上诉人而带阿花来上诉人家,上诉人只是招待她们而已。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容留妇女卖淫不符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于2004年4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至23日容留多名妇女在其家卖淫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书,嫖客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晚与张某某到杨某某家嫖娼时被他人殴打。

2、上诉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04年4月23日有3名妇女到其家,问有没有地方给她们住,她们是来卖淫的,并说每卖淫一次给其2元钱,其本人同意并免费给她们吃住。25日中午,其砍柴回到家,见公安人员抓获妇女刘某莲和林某志。12月23日,有妇女小苹、阿花、阿香、小娟、小莲五人在其家卖淫,并商议:每人每卖淫一次给其2元钱,吃住均在其家,她们自己买菜。当晚有几名男嫖客到其家嫖娼,不知什么原因发生打架,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去了。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均证实2004年4月25日中午她们到乌烈村姓杨某家,与杨某好让她们在其家卖淫,杨某吃住,每卖淫一次给杨2元钱,杨某意;刘某某还证实当天中午在杨某正与一男嫖客性交易时被抓获。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听说杨某某家有外地妇女来卖淫,于2004年4月25日中午到杨某,其与一妇女讲好价钱后与该妇女正在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张某己、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3日晚,他俩到乌烈村姓杨某家嫖娼时,见杨某有五名妇女,其二人分别与妇女讲好价钱后便与妇女发生性交易,王某某因事叫与其性交易的妇女退钱未果而发生争吵,并在房间外被人殴打,张某某阻拦时也被打,于是他俩到乌烈派出所报案。

6、证人林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林某癸、吉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1日及23日她们分别到乌烈村姓杨某家,与杨某好让她们住下来卖淫,每接到一位嫖客便给杨2至5元不等。刘某壬还证实,其是于2004年12月21日到杨某至23日共接到三个嫖客。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为卖淫嫖娼提供住宿,也介绍人到他家嫖娼。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昌江县乌烈杨某某家。

9、昌江县公安局乌烈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04年4月25日在乌烈村杨某某家抓获涉嫌嫖娼卖淫人员林某志、刘某某、刘某丁、刘某乙及杨某某的经过。

10、辩认笔录,经卖淫人员刘某辛、林某某、刘某壬对6名男性进行辨认,均指认出上诉人杨某某就是提供场所供她们卖淫的人。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的出生年龄。

12、昌江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分别对涉嫌嫖娼卖淫人员林某志、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刘某辛、刘某壬、林某癸、吉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在其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没有容留妇女卖淫及在此之前的行为已被处罚过,现不应再受处罚的辩解同上述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亦无法律依据,且又未能提出证据反驳原审的认定。故杨某某要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某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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