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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韦建信,蒲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住xxx,村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系被告张某甲之女。

何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庭前调解中退出法庭,拒不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经铜川市X村民贾福来介绍与被告张某乙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原告经贾福来给被告张某甲彩礼x元,衣物及礼品、现金等合计x元。随后张某乙和何某同去新疆,从新疆回来后,大约于2011年春节前夕,原告去张某乙娘家即张某甲家叫张某乙回家过年时,得知张某乙没有离婚,已回到白水县X村丈夫家中,且于2011年2月底,张某乙和其丈夫同去西安打工。原告遂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衣物礼品折价款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贾福来2011年3月2日证言一份,3月5日物品清单一份;4月10日原告代理人与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介绍人贾福来受被告张某甲之托,为其所言的已离婚的女儿张某乙介绍对象,原告何某给付了二被告x元彩礼及衣物、耳某、现金等合计x元。后得知张某乙未离婚,原告和介绍人均被二被告欺骗。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前辩称,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乙订婚时,何某对张某乙未离婚是明知的,何某给了被告彩礼x元,给张某乙见面礼600元,给张某乙女儿200元,侄儿100元,何某父母分别给了张某乙200元,以上共计x元属实。原告所称的白金宝石耳某,在张某乙从新疆返回时,原告已要走,诉称的其余物品不属事实。另张某乙之姐将何某的捷达车从新疆拖回,原告给付400元过路费外,尚欠张某乙之姐拖车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经铜川市X村民贾福来介绍,原告何某与介绍人的同村村民被告张某甲尚未离婚的女儿张某乙认识并订婚。后原告何某给了被告张某甲彩礼x元,给了张某乙见面礼600元,给了张某乙女儿200元,给张某乙侄儿100元。何某之父给了张某乙见面礼200元,何某之母了张某乙见面礼200元,白金宝石耳某一付。另原告何某给被告张某乙购买了衣物生活用品,去被告张某甲家购买了礼品等。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现与白水县X村民刘改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张某乙未离婚的情况下,与原告何某订婚收取原告订婚礼金、见面礼及物品,属借婚姻索取钱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某告返还彩礼x元及见面礼13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主张某还衣物礼品折价款x元,因原告递交的物品费用清单无对应物品票据印证其估值,但有介绍人证明属实,应适当折价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欠其姐拖车费用应当扣除的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礼金x元、物品折价4000元,共计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俊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游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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