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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

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王某强,执行董事。

原告肖某与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3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将葡萄园区水泥柱栽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雇请农民工,按合同要求栽桩x根,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x.50元,但被告仅付x元,拖欠原告报酬x.50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将葡萄园挖地锚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共挖地锚坑3474个,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48元,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分文。另外,原告按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架横担133个,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50元;挖大地锚坑、安装横担拉线、埋设地锚190个,应支付原告1140元。以上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支付原告50%的违约金和迟延给付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葡萄架水泥柱栽设工程协议,而合同到期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到全部工程量的五分之二。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柱边柱抱箍安装、埋设地锚、横担拉线安装工程合同,而原告缺乏人力,本合同未履行。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柱加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钢材x后,也未履行合同。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延误工程时间,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合格,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使全园区葡萄产量减少20%,损失达40余万元;路边长廊葡萄树因无栽柱扶持树体而绝收,损失约30万元;原告栽设的水泥柱深度不够,加固不牢,其中一行水泥柱倒塌70m,38棵挂果葡萄树绝收,直接损失7600元。原告所诉欠其工程款x.50元没有被告财务部审核,不予认可。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并退还钢材x。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葡萄园建设,将本园区水泥桩柱栽设工程对外承某施工,于2008年11月11日同原告肖某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负责在施工前将所需水泥柱运送到肖某(乙方)施工的附近地方,并根据乙方施工需要提前将栽设点测量准确,明确标记;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前期培训,使乙方人员明确了解施工的技术要求,掌握施工要领。乙方施工所需人员自行组织,工具器械自备,生活起居自理,整个施工期间的一切意外伤害及不安全事故自负。乙方负责水泥桩柱的田间搬运,栽设坑开挖,服从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葡萄架桩柱栽设要求行端、竖某、回填土严实稳固,纵横水平线校正。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后顺延两个月内完工。工程总量预计x根水泥柱栽设,包括栽设坑的开挖,每完成壹根水泥柱栽设包括栽设坑开挖,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费2.5元。乙方每完成x根水泥柱栽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量50%付给乙方承某费,工程完工按实际栽桩数量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剩余50%承某费。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全程施工质量跟踪监督,指导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工程令其返工的权利。合同订立后,原告肖某组织人力,先后在被告磨桥杨湾及贯溪农场两个片区X组栽设水泥桩柱x根,在此期间,原告肖某按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开挖葡萄园边柱地锚坑3245个,工价2元"个;在水泥桩柱上架设横担133个,工价0.5元/个;在贯溪农场片区大棚已栽设完毕的水泥边柱上安装钢筋抱箍、开挖坑并埋设地锚、安装横担拉线190个,工价6元/个。以上应计原告肖某的劳务费x元。在原告肖某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现尚欠原告x元未付。

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庭审中提供照片及史某吉、史某某二人证言,证明原告肖某在八组栽设的水泥桩柱因深度不够于2009年7月葡萄树挂果后倒塌70余米,另有十根边柱倾斜,主张原告栽设的水泥桩柱质量不合格。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如果水泥桩柱原告栽设的不合格,被告工程技术人员不会让其他施工人员继续进行架设横担等下一道工序。水泥柱倒塌、倾斜与桩柱拉线方向、承某、地形及天雨等因素均有关系。故被告关于水泥桩柱倒塌、倾斜系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栽设水泥柱合同书,被告各组组长闫芳芳、王某、祝榕、王某侠、闫祝如、高英、张玲娟、史某吉、钟平彦、白长明、王某安和被告管理人员史某文、史某某、庞某某等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在为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以部分水泥桩柱倒塌、倾斜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其依据不足,被告以此拒付原告劳动报酬,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50%的违约金及延迟给付金,合同无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其他劳务合同而导致延误工时、葡萄园减产,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肖某劳务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承某370元,被告承某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玉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索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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