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李桂红、原审被告牛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红.

委托代理人张宜群.

原审被告牛秀玲.

委托代理人李继文.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红、原审被告牛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宜群,原审被告牛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田某向李桂红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田某)向乙方(李桂红)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共计3个月;丙方(牛秀玲)对上述所列条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牛秀玲在该合同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同日,田某另向李桂红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牛秀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田某、牛秀玲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李桂红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田某、牛秀玲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6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桂红、田某、牛秀玲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保证责任明确,李桂红依约向田某提供了借款,田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牛秀玲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田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田某追偿。对于牛秀玲辩称的其未见到合同第1、2页、前2页亦非其本人签字、保证形式为一般担保且已超过保证责任时效的意见,牛秀玲在上述合同最后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于田某当日书写的5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牛秀玲的借款连带保证人身份。对于保证责任时效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6月7日,而根据李桂红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即依法诉前查封了田某所有的苏北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牛秀玲所有的苏x号轿车,李桂红后提起诉讼,李桂红向牛秀玲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且双方已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故牛秀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田某辩称的已还款20万元的意见,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田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而双方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田某偿还李桂红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但不得超过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牛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田某、牛秀玲负担。

上诉人田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田某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李桂红归还20万借款,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条款,李桂红只能选择其中一条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把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之和作为李桂红损失的上限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桂红答辩称:1、田某主张归还了2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李桂红也从未收到20万元。2、一审判决以借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秀玲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50万元借款数额有误,借款本金应是x元。2、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只有一份,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页、第二页指纹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田某是否已归还李桂红20万元;2、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其通过工商银行帐户(略)于2010年6月11日打给李桂红20万元。被上诉人李桂红质证认为,该存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付继昌借给田某20万元,无法证明田某归还李桂红2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牛秀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付继昌转帐给田某20万,不能证明田某已归还李桂红20万元借款,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主张已归还李桂红20万元借款,但是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付继昌转帐给田某20万,不能证明田某已归还李桂红20万元借款,且直到二审判决前,田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李桂红20万元借款,故田某称已归还李桂红20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时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处理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