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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顺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顺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郑县X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南郑县顺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三次购买原告编织袋,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催要货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9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生产经营水泥产品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编织袋。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包装袋款壹万元整(¥x.00)”;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南郑顺达货款¥x元(陆万元整)”。两张欠条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7月9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x条,并出具材料点收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梁山顺达,材料名称:编织袋,单位:条,数量:x,合计金额:“壹拾万条整,验收:焦津轩,采购员段长庆”,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过磅专用章,但未标注价款金额。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9月4日以被告为购货单位、2009年3月26日以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购货单位、2009年7月23日以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供给被告的10万条编织袋每条单价为0.56元,其价值x元。同时原告还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催要货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6年11月6日欠条、2009年元月16日欠条、汉中荣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点收单、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应当支付货款而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之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同期增值税发票来证明2009年7月9日供给被告10万条编织袋时的市场价格,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编织袋单价0.56元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单价0.56元支付其10万条编织袋货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顺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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