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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李某、龚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化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化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杨某商议以假文物诈骗钱财。后刘某带上从安康市场购买的假古董花瓶到城固与杨某见面。杨某找到同村村民被告人李某、龚某,四人共同商定用假文物骗钱具体事宜。2月20日,四人乘坐杨某的“吉利”牌轿车(车号为陕x)窜至洋县X村,被告人刘某化名杨X,龚某化名王X,二人携带伪造的汉中市文物局上岗证及文件,到洛家村X组禹某家商店。刘、龚某称是汉中市文物局工作人员,正追查一件文物,这件文物可能被一名叫张和平的勉县X乡找其姨王会兰,并告知禹某关于张和平的衣着特征,若是张和平到禹某的商店去,就将其留住,文物局将给予奖励。禹某对被告人刘某、龚某的谎言信以为真。在刘某、龚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化名张X手持一假文物(花瓶)至禹某家商店,以给其母亲看病缺钱急于出售此文物为由,骗得禹某现金x元及价值560元的“芙蓉王”香烟2条、“红河”香烟1条。所得赃款刘某、李某、龚某各分得5500元,杨某分得5700元,剩余赃款及香烟均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禹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古玩市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禹某、刘某、杨某辨认笔录,汉中市文物局证明,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城固县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年籍证明及四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龚某乘坐杨某的“吉利”牌轿车窜至西乡X镇X街,被告人刘某化名杨X,龚某化名王X,二人携带伪造的汉中市文物局上岗证及文件,到西乡X镇X街邓某诊所,伪称是汉中市文物局工作人员,正追查一件文物,这件文物将可能被一名叫张和平的勉县X乡县找其姨王会兰,并告知邓某关于张和平的衣着特征,若是张和平到邓某的诊所去,就将其留住,文物局将给予奖励。邓某对刘某、龚某的谎言信以为真。在被告人刘某、龚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化名张X手持一假文物(花瓶)至邓某诊所,以给其母亲看病缺钱急于出售此文物为由,骗得邓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刘某、李某、龚某各分得4200元,杨某分得4400元,剩余赃款及香烟均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邓某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龚某乘坐杨某的“吉利”牌轿车窜至洋县X村,被告人刘某化名杨X,龚某化名王X,二人携带伪造的汉中市文物局上岗证及文件,到后湾村X组陶某家商店,伪称是汉中市文物局工作人员,正追查一件文物,这件文物将可能被一名叫张和平的勉县X镇找其姨王会兰,并告知陶某关于张和平的衣着特征,若是张和平到陶某的商店去,就将其留住,文物局将给予奖励。陶某对刘某、龚某的谎言信以为真。在被告人刘某、龚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化名张X手持一假文物(花瓶)至陶某家商店,以给其母亲看病缺钱急于出售此文物为由,骗得陶某现金x元及价值200元的“红塔山”香烟2条。所得赃款刘某、李某、龚某各分得4500元,杨某分得4700元,剩余赃款及香烟均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陶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陶某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龚某乘坐杨某的“吉利”牌轿车窜至洋县X街,被告人刘某化名杨X,龚某化名王X,二人携带伪造的汉中市文物局上岗证及文件,到槐树关街雍某商店,伪称是汉中市文物局工作人员,正在追查一件文物,这件文物将可能被一名叫张和平的勉县籍男子带到槐树关找其姨王会兰,并告知雍某关于张和平的衣着特征,若是张和平到雍某的商店去,就将其留住,文物局将给予奖励。雍某对刘某、龚某的谎言信以为真。在被告人刘某、龚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化名张X手持一假文物(花瓶)至雍某家商店,以给其母亲看病缺钱急于出售此文物为由,骗得雍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刘某、李某、龚某各分得7000元,杨某分得7200元,剩余赃款均被四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家属各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5月17日到洋县公安局自首,并退赔赃款x元。其中被害人雍某领回退赔款x元,被害人陶某领回退赔款x元,被害人禹某领回退赔款x元,被害人邓某领回退赔款45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雍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雍某辨认笔录,收条及领条,四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活动中首起犯意,被告人杨某积极组织他人参加犯罪活动并提供犯罪工具,被告人李某、龚某积极参加实施犯罪活动,四被告人均属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作案所用花瓶四个、陕西地图册一本、“吉利”小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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