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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识字,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洋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某与在洋州镇X路经营水果生意的王某东认识后,二人相互往来,由此又认识了王某东的父亲王某某,并得知王某东系洋县X镇租房居住。2009年冬季一天,王某东父子谈到想在县城买房,并委托张某帮忙寻找房源,张某当即答应。后王某东外出打工,王某某多次找到张某询问帮助其购买房屋的事,被告人张某便产生从王某某处骗钱的想法。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找到王某某谎称,其租住房屋附近的洋州镇X路X号居民杨某峰家有三间旧瓦房等待出售,并领着王某某到现场查看,取得了王某某信任。2010年1月19日,王某某交给被告人张某x元购房款,张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人张某将骗得的x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后王某某得知自己被张某欺骗,多次找张某索要预付的购房款未果,2011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张某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牟某证言,收条,洋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洋法(77)刑判X号、(1990)洋法刑初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购买房屋为借口,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8万元,数额巨大,并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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