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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许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系(略)顺通轮胎服务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金平,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许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富平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女,汉族,19XX年生,农民,住富平县X镇。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XX、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平、被告(反诉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被告许XX、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诉称:被告许XX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和2008年7月18日两次拉原告轮胎计x元,并打有条据,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清偿。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许XX辩称:所打条据属实,但这是给富平老庙金路轮胎店送的轮胎,店主是郭晓艳,当时许XX和郭XX是夫妻,许只是经手人,应由郭XX承担归还责任。另外在2007年5月10日,因轮胎质量有问题,原告在许XX处调换了价值x元的轮胎。由于原告未将调换后的轮胎给被告,所以被告未付这两笔轮胎款。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金路牌轮胎21条、安奈特轮胎8条、内垫14套或返还原告上述轮胎折价款x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郭XX在公告期满后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辩称:原告从被告许XX处拉走轮胎属实,但这些轮胎属于原告的轮胎,除了现在起诉的以外,原告处尚有被告许XX欠条两份,金额8万多元。当时业务员还收取了x元的货款。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8日许XX欠条一份,金额7000元。2.2007年10月19日许XX欠条一份,金额x元。被告许XX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只是经手人,是原告的西安顺通轮胎经销部与富平老庙金路轮胎店之间发生的业务。

被告许XX提供证据:富平老庙金路轮胎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蔡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郭XX有经营轮胎的资质,不能证明许XX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

被告郭XX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许XX提供证据:2007年5月10日蔡某员工史XX收条一份。反诉被告蔡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许XX反诉主张成立,有证据证明许XX仍有欠款在原告处。且返还轮胎折价款x元不知从何而来。原告所诉与被告反诉不能相抵。

反诉被告蔡某提供证据:1.2007年4月2日许x元欠条一份。2.2007年3月9日许x元欠条一份。反诉原告许XX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被告郭XX与原告亲戚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许已归还了,条据给了妻子郭XX,郭与许离婚又把条据给了原告蔡某。

本院认证:原告本诉及反诉中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XX提供的证据证明许XX和郭XX共同经营轮胎店,本院予以认定。反诉中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虽可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要与本诉相抵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XX辩称自己是经手人以及反诉中提供的欠条已归还、原告蔡某和被告郭XX恶意串通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XX与被告郭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老庙金路轮胎店,与原告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轮胎销售服务部发生业务往来。从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许XX共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金额共计x元。2007年5月10日原告从被告许XX处拉走轮胎若干。原告向被告许XX主张欠款x元,审理中被告以此笔欠款属老庙金路轮胎店所欠,应追加轮胎店业主郭XX为被告。因郭XX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XX和被告郭XX共

同经营轮胎店中欠原告蔡某轮胎款,理应及时清结,借故久拖不还显属违约。被告许XX辩称自己只是经手人的说法,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XX反诉返还轮胎一节,已与反诉中蔡某提供证据相抵,不能吞并本诉,故被告许XX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许XX、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轮胎款x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被告许XX、郭XX负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艳丽

审判员段雅茹

审判员王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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