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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5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郝某因自己的废品收购站的水管被冻坏了,带铁锤到本村的机井房、无塔供水房将房门门锁及水管砸毁,后经过调解,郝某将村委会机井房水管更换修好,后用自己购买的两把门锁将机井房、无塔供水房门锁住,负责村民吃水的工作人员秦XX找郝某要钥匙,郝某不给钥匙,村X村民吃水,让被害人秦XX把机井房门、无塔供水房门门锁锯开给全村村民放水。被告人郝某得知秦XX放水后于12月29日,手持砍刀到秦XX经营的新合作便民超市内用刀将秦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08年冬天的一天,刘五芹到林州市X村民生建材砖厂伙房卖白菜,负责在砖厂伙房做饭的王一X嫌白菜质量不好,不想买刘XX的白菜,被告人郝某非要王一X购买白菜,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郝某对被害人王一X进行殴打。

3、2011年6月份以来,在林州市X村民生建材砖厂,被告人郝某在被害人乔XX到砖厂拉砖时强行让乔XX买饮料,乔XX为了能拉砖挣到运费,就答应叫了郝某爹才拉到了砖。

4、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郝某组织大部分三轮车司机罢工停止给杨村民生建材砖厂拉砖,为向砖厂老板施加压力,被害人闫XX没有听郝某指挥到砖厂拉砖,郝某用砖块将闫XX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并威胁闫XX不得报案。

5、2011年7月19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民生建材砖厂,被告人郝某听说被害人王二X与其哥哥发生纠纷后到砖厂闹事,并找到王二X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二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自2011年7月份以来,在林州市X村砖厂,被告人郝某私自收取部分三轮车司机管理费每车5块钱,共收取200多元。

7、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郝某以自己当天出了个小事故花了50块钱为由,非要到林州市X村砖厂插队装砖,砖厂老板李XX不让其插队,要求其排队,后郝某将自己的三轮车横停在砖厂门口,不让其他车辆出入,影响砖厂正常生产秩序。

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王二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XX、王一X、乔XX、闫XX、王二X、李XX的陈述,证人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庭审中悔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二X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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