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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桃园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鸿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鸿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与鸿运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将位于太行北路蟒河桥--西环的蟒河上游(焦支线--西环)河道治理工程(四标段)发包给鸿运公司。2009年9月8日,鸿运公司在济源市场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与自然人崔某签订了《蟒河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根据协议,鸿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原材料及挖机、铲车,崔某自备施工工具并组织人员在四标段工地施工。刘某即在该四标段工作。2009年11月22日,刘某在工作中左眼受伤,由崔某送到医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与鸿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鸿运公司的四标段工地工作时受伤,有证人证言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由于鸿运公司将四标段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崔某,而崔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运公司应当承担由崔某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刘某与鸿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鸿运公司称刘某未曾在其处工作,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其要求确认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鸿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鸿运公司上诉称:刘某未曾在其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工程承包人崔某也没有向公司说明刘某系其下属工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在鸿运公司的四标段工地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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