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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胡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远,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即不支付承包金,并于2010年1月6日私自将营运车开进公司,说不开了一走了之。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8,543元(人民币,下同)、养老金个人部分594元、个人所得税90元、修理费2,425元、不计免陪保险费150元、交强险保险费上浮99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42,79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

2、《驾驶员车辆大包修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为2,425元,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

3、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有多次违章记录,故交强险保费上浮,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60元;

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其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在征得被告单位管人事的人员同意后,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故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现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原告主张的承包金8,543元、养老金个人部分594元、个人所得税90元、不计免陪保险费15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0元、交强险上浮费用360元也予以认可。

被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新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不适,患有胃病;

2、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出租车行业则应当通过指定医院的诊断来确认,对证据2认为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辞职报告。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出租车一辆,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至10日向原告足额缴纳当月的承包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30,000元等条款。2010年1月6日,被告将出租车停放在原告处并离开。原告遂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原告押金5,000元及预付款4,980元,原告同意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实际困难,同意只主张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承包出租车后未能按约及时缴纳承包金,并擅自将出租车停放在原告处后一走了之,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承包金、养老金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不计免陪保险费、修理费、交强险上浮费用均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在扣除被告已缴纳的押金、预付款9,98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57元。另外,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家庭实际困难,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现自愿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身体原因及经原告单位管人事的人员同意而解除合同的意见,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及预付款尚大于被告未付的承包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公司承包金、养老金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不计免陪保险费、修理费、交强险上浮费用共计10,737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押金及预付款9,980元后,被告胡某尚应支付原告某公司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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