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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23时,被告王某乙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泌阳县X区X路大栗树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无牌三轮车行驶至泌阳县X区大栗树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民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被告王某乙驾驶无牌三轮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中强受伤,且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计赔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953.41(5523.73元÷365天×63天),护理费953.41元(5523.73元÷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较为适当。共计x.82元。本案原告在诉请中请求赔偿x.10元,为此,其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六万三千一百九十七无一角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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