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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福港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某(以下简称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许昌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许昌中原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共计x元。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许昌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苏付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小保系原告单位业务员。2007年9月3日,薛小保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防火门,每平方米价款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薛小保向被告供应防火门,薛小保通过工人王某祥等人对防火门进行了安装,防火门合计总价款为x元。后被告将货款x元支付给了薛小保,薛小保向被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其中2008年1月15日的总收据中,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单位业务员薛小保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合同,并且通过薛小保向被告供应了防火门并对防火门进行了安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防火门,被告亦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薛小保支付了货款x元。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是薛小保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且薛小保于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所打的总收据中,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薛小保的行为应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230元,由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某负担。

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是薛小保代表原告和被告进行,薛小保的行为应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认定中原公司已付清货款,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薛小保的收款行为对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只是授权薛小保代表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和许昌中原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向许昌中原公司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并没有某权薛小保从许昌中原公司领取货款。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方必须查收乙方收款人持有某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乙方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付款方承担。因此,薛小保在没出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财务收据和行政介绍信情况下收取现金货款的行为对赋安消防器材公司根本不构成职务行为;2、许昌中原公司对薛小保的付款不能免除许昌中原公司对赋安消防器材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均应信守,许昌中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薛小保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中,对许昌中原公司擅自付款给薛小保造成的损失,若由赋安消防器材公司承担,严重违背公正原则。第一,许昌中原公司对货款是否支付给薛小保有某制权,而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却无法控制。第二,在许昌中原公司在将货款错误支付给薛小保情况下,许昌中原公司可以合法的追回款项,而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却不能依法要求薛小保交出款项。许昌中原公司错误付款给薛小保的行为只是导致许昌中原公司和薛小保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和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某何关系,赋安消防器材公司无权要求薛小保交出款项,即使赋安消防器材公司起诉要求薛小保交出从许昌中原公司收取的款项,法院也不会支持赋安消防器材公司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昌中原公司答辩称:1、许昌中原公司与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从签订合同到结算均是与薛小保发生,有某章及手续,证明上诉人对薛小保特别授权,认为薛小保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合同实际履行中,薛小保一直有某款,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上诉人认可薛的行为;3、上诉人出具的财务收据,说明薛小保的收款行为得到上诉人认可。薛小保领走了全部款项,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另外,双方已确认的x元再次推翻,说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出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的类似请求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得到支持。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仅可供参考,案情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某何法律意义。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某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小保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小保作为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合同签订的代理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薛小保,许昌中原公司完全有某由相信薛小保是赋安消防器材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代理人。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也认可通过薛小保代收的x元,并且对许昌中原公司通过薛小保向其付款的方式并没有某出异议,且在2008年1月15日最后结算时,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为许昌中原公司出具了加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薛小保代收货款的行为应是代表赋安消防器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也认为薛小保收到货款属实,但未交给公司。上诉人赋安消防器材公司与其业务员薛小保之间的纠葛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其可依法行使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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