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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牟某与被告黄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原告牟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牟某与被告黄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及劳务合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牟某诉称:2008年8、9月份及12月份,二原告在被告黄某承揽的辽宁省大连市X区西海污水处理厂工地,分别为其供应沙石和提供劳务至2008年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吕某沙石款x元,拖欠牟某农民工工资款x元,由被告黄某及其工作人员李X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及2009年1月15日原告吕某、牟某出具“欠据”及“凭条”各一份,被告当时答应不日即将偿还,但不久被告就躲回河南老家,二原告千里迢迢赶到河南被告老家催要,被告总是躲着不见,只是在电话上欺骗说他在这儿在那儿,让二原告到这儿到那儿见他,结果二原告去了总是不见被告踪影,一直推托不还。二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向被告追要该欠款x元及其利息。

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砂石款肆万陆仟六百贰拾元x元会计主管李x年12月24日”;2、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欠付牟某壹万壹仟伍佰元整(x.00)下周三下午结清黄某2009、元、15”。

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黄某与王XX于2008年7月份所签“协议书”二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被告被告黄某曾与王XX一起借用中建X局名义(资质)承建大连金州污水厂工程施工项目,由于王XX与建设单位发生矛盾,2008年7月工程改由被告黄某一人承建等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上述两份欠条是被告及被告的职工李飞X给打的,虽然被告方给二原告打欠条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应给二原告钱,因为二原告的活是给上海XX公司干的,钱应有上海公司给,被告给原告打条是失误。二原告的钱,被告可以帮助协调,让上海公司给他们,保证一分钱也不让他们亏。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辩称,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黄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由上海公司结清,其债权债务已消灭;而一个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XX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该说明载明,大连市X区XX污水处理厂由其公司总承包,依据公司财务账反映,吕某的砂石款已经付清;牟某施工队建筑的围墙不合格,其公司另行组织重新施工,牟某的人工费按罚款处理;黄某为中建X局项目负责人。2、“安装人员费用领用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上海公司已付给原告牟某x元,剩余款项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除。

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肖X认为,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怀疑它们的真实性。对证据1,该代理人认为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不能证明就是欠原告吕某的砂石款,再一个欠据上注有“中建X局”字样,应向中建X局追要,上海公司证明该债务已消灭了;对证据2,该代理人认为,条据烂了,成了两半,用透明胶粘的,是拼接的,即使条据是真的,上海公司证实该部分工程款是由原告牟某与上海公司直接结算的,该款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被扣除,如牟某有异议,应直接找上海公司解决。由于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代理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该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代理人针对吕某“欠据”提出的“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不能证明就是欠原告吕某的砂石款,再一个欠据上注有中建X局字样,应向中建X局追要”的异议,被告既已承认原告吕某为其提供劳务,且对出具欠据行为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的异议显系多虑,至于其代理人提出的要二原告应向“中建X局”追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就“欠据”字体而言,“中建X局”四字显系被告工作人员一人所书,原告不能仅仅凭此一点而向中建X局要款,而被告既然借用中建X局资质承包工程,其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注有中建X局字样,亦属正常;对上述两组证据其它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不能提出合情合理主张及证据,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其它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就其内容而言,通篇仅系结论性语言,并无实质内容,其证明之“吕某的砂石款已经付清”、“牟某的人工费因围墙不合格按罚款扣除”,不但与二原告的两份书证相矛盾,而且与被告的辩称相左,其证明的“黄某为中建X局项目负责人”内容,更与其实际为借用中建X局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不符;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及证据的一般认定规则,由于其与二原告的书证相矛盾,且相互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X组证据材料,由于其与二原告的书证相矛盾,又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某曾与他人借用中建X局资质,分包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X区XX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牟某等于2008年11月份开始至2009年1月,在大连市X区XX污水处理厂工地,为被告黄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08年8、9月份至12月份原告吕某在大连市X区XX污水处理厂工地为被告黄某拉沙石,最后经结算,2008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的工作人员李X给原告吕某出具x元“欠据”一份,2009年元月15日,被告黄某有亲自给原告牟某出具x元欠款“凭条”一份,并约定“下周三下午结清”,后被告黄某离开辽宁省大连市X区XX污水处理厂工地,致二原告找不到被告而讨要未果,2009年后,二原告又数度来到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老家追要欠款,被告总是躲着不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供沙石及提供劳务均系被告黄某承包辽宁省大连市X区XX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的行为,无论被告借用哪个有资质的企业,为工程所发生的人工及建材费用均应由实际施工者负担。原告吕某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沙石被告拖欠x元货款,原告牟某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劳务被告拖欠x元工资(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且出具欠条行为本身又系结算行为,被告应当偿付上述欠款,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牟某工资款x元,偿付原告吕某砂石款x元。

被告若迟延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郝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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