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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徐某某诉马某明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男,汉族。

原告徐a,女,汉族。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a,系被告之妻,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徐a与被告马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马b的委托代理人许a、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徐a诉称,马c、徐b夫妻共生育马d、马b(即本案被告)两个儿子,并领养了马e作为养女。原告徐a与马d于1969年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马d遇车祸去世。有关车祸的赔偿费用均由马c夫妇掌管使用,徐a仍在马某生活、务农。1972年3月,经村干部调解,确认徐a在家中的长子媳妇地位,明确马c夫妇年老以后依靠徐a,并同意徐a今后再找对象。1973年4月,徐a与张a结婚,原告马a即徐a与张a之子。40年来,马d的骨灰墓地一直由两原告管理照料,履行着作为妻子、子女的义务。马c夫妇年老以后,两原告也尽到了媳妇、后代的部分赡养义务,在他们病重期间,徐a服侍前后多日。马c夫妇去世后,两原告也作为媳妇、孙子女的身份尽孝礼仪。2008年,徐a所在的村委会被撤消,马d的撤村费已由徐a享有,而分到马c夫妇名下的撤村费107,800元,被告要求全部占有,原告认为应分得一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徐a四十年坚守马d媳妇的名份,马a是马d的嗣子,理应享有分割马c夫妇名下撤村费一半的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马c夫妇的撤村费53,900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3份;

2、调解申请书1份;

3、结婚证1份;

4、骨灰寄存证1份;

5、未有当事人签名的“马c与儿媳妇的家庭问题处理意见”1份;

被告马b辩称,徐a与马d婚后,马c夫妇单独给其房屋居住,马d去世后,马c夫妇同意将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徐a再婚后,脱离了马某,与马c夫妇只是普通邻居关系。马a系徐a再婚之子,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而且,马c夫妇的赡养义务一直由被告在履行,故徐a亦无继承权。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骨灰寄存证2份;

2、证明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形式上有欠缺,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对马c夫妇尽了部分赡养义务,马c夫妇的后事两原告也参与了。

经审理,本院查明,马d、马b系马c与徐b夫妇所生之子,马c夫妇并从小收养了马e作为养女。1969年6月,原告徐a与马d登记结婚,未生育。同年7月,马d因车祸去世。1973年4月,徐a与张a再婚,同年12月,两人生育儿子马a(即本案原告)。1988年6月和1997年3月,马c与徐b先后故世。2008年,因有关村委会撤消,分到马c夫妇名下的撤村费共计107,800元,该款中,已被被告领取97,800元,尚有10,000元仍由上海市莘庄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保管。

另查,根据上海市莘庄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69年马d去世后,马c夫妇生活起居均在被告处,两人的赡养、护理、看病及丧葬等事宜均由被告处理。

本案于诉讼中,经本院征求马e意见,其表示,涉及马c夫妇的撤村费,即使有其权属份额,也自愿放弃,愿将其所有的份额归马b所有。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本案系争的马c夫妇的撤村费,同意给两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马c夫妇所得的撤村费属遗产性质,因未有证据显示马c夫妇立有遗嘱或存有遗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马d、马b作为马c夫妇之子,马e作为马c夫妇的养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马d先于马c夫妇死亡,故其应继承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马e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归马b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准许。由于本案原告马a并非马d的直系血亲,故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此外,根据有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c夫妇主要随马b生活,其年老赡养事宜主要由马b承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徐a作为丧偶儿媳对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亦不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两原告要求继承马c夫妇的撤村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自愿将属其继承的份额中的1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b自愿给付原告马a、徐a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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