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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王XX、田XX、蒋XX、李XX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王XX、田XX、蒋XX、李XX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某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王XX、田XX、蒋XX、李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28日17时许,X某被传销组织成员魏X某找工作为由骗至传销组织在临潼区X某雷XX某二楼租住的窝点内,传销组织主任王XX(在逃)安排被告人王XX某黄X(已劳教)主要负责看管X某上厕所,被告人田XX、蒋XX某卢XX(已劳教)负责看管X某上厕所,被告人李X某责看守大门,晚上李XX(在逃)负责锁房间门,防止X某逃跑,并扣押二人身上所带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用语言威胁二人不准离开,并催促其向家里要钱,威逼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5月6日中午1时许,公安民警清查时将X某解救出传销窝点。

二、2011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X某X某骗至其在临潼区X某雷XX某二楼租住的传销窝点内,传销组织主任王XX某排被告人李XX某同王XX、钟XX(均已劳教)负责看管X某,并扣押身上所带手机、相机等物品,当天晚上零时,X某欲逃离房间时被王XX某人抓回。李XX、王XX、钟XX某责看管X某上厕所、睡觉,至2011年5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时将X某解救出传销窝点,各被告人当场被全部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李X某法拘禁作案2起,王XX某法拘禁作案1起,田XX某法拘禁作案1起,蒋XX某法拘禁作案1起,李XX某法拘禁作案1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王XX、田XX、蒋XX、李X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李X某五人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等人证言;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各被告人笔录、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王XX、田XX、蒋XX、李XX某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X、王XX、田XX、蒋XX、李XX某知各被害人拒绝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却受他人指示对其严加看守,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依各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作案中所起作用,应以共同犯罪对待。鉴于各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李X、王XX、田XX、蒋XX、李XX某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某真诚悔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非法拘禁作案的次数、时间及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田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蒋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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