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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等诉被告××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

原告周×。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林××、周×诉被告××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周×诉称,原告林××与周××系夫妻,周×系双方之子。原告一家一直居住于本市××室公房内(以下简称××房屋),周××为承租人。2008年3月初,张×上门说××房屋的产权已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迁出,原告问周××后,才得知周××因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即擅自与张×合谋,先将房屋的产权买下,随后再过户给张×并向银行贷款的事实。2009年7月,周××死亡。现认为,原告对公房转产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签署过任何文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出现的假冒周××父亲的“周××”非本户人员,也根本不是周××的父亲,而原告林××作为真正的本户人员则被排除在外。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购买××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并由原告承租。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当初购买××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行使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告的出售行为无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林××与周××系夫妻,周×系双方之子。××房屋原为公房性质,周××为承租人,该户中有周××、林××、周×三人的户口,周××为户主。2006年12月,周××购买了××房屋的产权,成为房屋产权人。为办理公房转产而向××公司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中,无林××的签名,而“周××”为假冒,非本户人员,也非周××的父亲,周×的身份证号码系错误。2007年1月8日,周××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月30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张×名下。2007年2月7日,周××与张×订立《双方协议书》,约定买卖合同为虚假,目的是为了帮助周××获取银行贷款。2007年2月,张×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由周××使用,由周××负责还贷。2009年7月26日,周××死亡。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双方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居民死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房屋系周××承租,林××与周×系同住成年人,故符合购房条件的为周××、林××、周×三人。然该房屋转产时,向物业公司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等材料中,无林××同意购房的签名,周×的身份证号码也为错误,更为甚者出现了假冒周××父亲的“周××”一人,故公房转产的材料系伪造。现原告林××、周×要求确认购房转产时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转产后又转让给了张×,且产权已过户至张×名下,故原告要求公房恢复至公房性质并确认由原告承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与被告××公司就上海市××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林××、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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