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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13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温县,小学文化,河南省温县X镇X村农民,住x某xx;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x某x(曾用名:常某伟),男,17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温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温县X乡X村农民,住x某xx;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42岁,农民,住(略),系x某x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41岁,农民,住(略),系x某x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星艳,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且鉴于某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及x某x的辩护人张星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预谋后,到本市朝阳区X乡康家园小区,携刀伺机进行抢劫时被当场抓获。现起获刀1把在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李某某、晁某某、翟某甲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x某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如下盗窃事实:

2005年10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朝阳嘉园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内,从周某某(男,48岁)办公桌下柜子内,盗走玉溪牌香烟4条、中华牌香烟6盒(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元)。二被告人之亲属退赔人民币1300元在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为牟私利,携带凶器预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所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某被告人系抢劫犯罪预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x某x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故分别对被告人x某x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x某x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某x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x某x犯罪时尚未成年,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抢劫系犯罪预备,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罪责、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x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x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在案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二元充抵被告人x某x之罚金;

四、在案犯罪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妍

代理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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