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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桂x轿车沿横县那阳至百合线由那阳往百合方向行驶,至该线9KM即百合镇X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马某在采取刹车措施时踩错油门,致使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撞中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黄某,造成桂x轿车仰翻损坏,黄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将黄某送往百合卫生院进行抢救,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592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0年4月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5)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此次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马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离开医院,后在得知公安机关找其的情况下仍主动到医院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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