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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别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找人印制了江门市大光明农化有限公司的大光明天丰素牌芸苔素内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外包装盒及内塑料包装袋,然后委托位于郑州市X村的河南大地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老板马某加工生产假冒的大光明天丰素牌芸苔素内脂植物调节剂,马某让其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加工生产。田某让王某乙用自来水冒充药液灌入田某提供的塑料包装袋内进行生产上述农药。整个生产过程田某让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大地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监督生产。2011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此造假行为查获。现场共查获已生产假冒的大光明天丰素牌芸苔素内脂植物生产调节剂x袋,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植物生长调节剂每袋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江门市大光明农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系从犯,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大光明天丰素牌芸苔素内脂植物生产调节剂的估价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田某未指使王某乙以自来水冒充药液进行灌装,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制造,不是主犯,系犯罪未遂,主动揭发他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建议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监督生产假产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某、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称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光明天丰素牌芸苔素内脂植物生产调节剂每袋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元,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其程序及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未指使王某乙以自来水冒充药液进行灌装,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制造,不是主犯,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刷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产品上使用,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产品销售,但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田某主动揭发他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如供述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已予以考虑,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王某乙均供述,王某甲明知在农药包装袋内灌装自来水,所生产的系假冒产品,仍按田某的要求在厂内协助王某乙生产的事实,王某甲对其协助行为亦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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