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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为其女友要工资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关某及王强(另案处理),乘出租车尾随被害人赵某乙到本市X区X路X街爱德花园小区内,用木棍等工具将赵某乙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颅骨呈多块粉碎性骨折,右侧内硬膜外血肿,其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尺骨、左手第4、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12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关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闫某、秦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关某均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赵某甲当庭认罪,被告人关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根据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关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赵某甲均证实关某与王强拉着被害人,不让被害人跑,杨某和赵某甲用木棍朝被害人头上和身上打,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原判在对上诉人关某量刑时考虑到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赵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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