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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宜正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西安四季风蔬菜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男,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某地:西安市X路南段X号,注册号(略)。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陈某及被告魏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6时许,魏某驾驶陕x号车从辛家庙海华工地驶出沿北辰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行至Pm灞大道丁字口北侧时,不慎与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某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各项赔偿费用、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治疗完毕另案起诉。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其认可,原告的误某的标准有异议,100天是如何计算的,护理费计算过高,而且其给了医院8万元,原告的工资、住某误某用、护理费用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1万元,误某要有证据佐证,要有前3年收入证明,护理费80元太高,一般是40元每天,住某少天计算多少天,营养费要有医嘱,交通费要按照相关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6时许,魏某驾驶陕x号车从辛家庙海华工地驶出沿北辰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行至Pm灞大道丁字口北侧时,不慎与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北环医院、西京医院急某门某治疗,花费花费急某担某某用220元,花费门某用4285元。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住某24天,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脾挫裂伤、肺部感染。花费住某医疗费x.39元。2011年1月18日到2011年2月11日在西安高新医院住某治疗24天,花费住某医疗费x.66元。原告另外购药及理发花费308元。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住某某、门某、担某某、急某某等共计x.2元,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某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加外购药及理发费用部分按票据计算超过原告请求的8万元故按8万元计算。误某因原告系西安四季风蔬菜公司员工,故按照公司证明计算其收入为基本工资加运输补贴共每天120元,按照其病情计算100天共x元。住某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某共48天共24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某48天每天30元共144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共88.7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复印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魏某、陈某承担14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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