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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斌,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廖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在城口县相识恋爱,1990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廖东王,1992年9月2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我们感情较好,一同外出务工,1998年我们各在一处务工,很少联系,2000年我母亲生病及2001年去世,被告均为回家,至2003年被告回来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其具体地址,被告也没有尽夫妻家庭义务,现我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

被告王xx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廖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重庆市X村证明,拟证明被告2003年外出后一直不知其下落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顾元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发生“非典”那年外出,至今未回过家,原告到处打听也不知其下落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后便外出,至今有十几年没有回家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某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从2006年回家开始就没有看见过被告,原、被告至今分居十年的情况。

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关系,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梁平县X村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顾元斌、唐某、唐某燕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城口县相识恋爱,1990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廖东王,1992年9月2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一同外出务工,1998年原、被告各在一处务工,很少联系,被告也没有回过家,至2003年被告回来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后便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其具体地址,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廖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因与原告离婚未果后外出至今不知其具体地址,其期间也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以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廖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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