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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系崔某甲之父。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姚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即发生矛盾。后被告去乌鲁木齐打工,原告也曾去乌鲁木齐找过被告。原告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分居,被告称双方2008年12月分居。被告在双方订婚时以及结婚前经媒人刘令霞共给原告彩礼x元、三金1套、摩托车1辆。原告的婚前财产为:双缸洗衣机1台、玻璃餐桌1张、板凳6个、梳妆台1个、电暖扇1台、被子4条、褥子1条、单子2条、毛毯4条。原告在2009年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原告在2009年为离婚提起了诉讼,虽经调解撤回诉讼,本次又提起离婚诉讼,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小天鹅冰箱,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冰箱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巨大,以及被告家现在的经济状况,原告退还被告彩礼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姚某某的婚前财产(包括:双缸洗衣机1台、玻璃餐桌1张、板凳6个、梳妆台1个、电暖扇1台、被子4条、褥子1条、单子2条、毛毯4条)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崔某甲彩礼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彩礼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退还彩礼。双方登记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x元让上诉人买衣服,双方举行婚礼时已经花完。登记后,被上诉人再没有给过上诉人任何彩礼。刘令霞不是双方的媒人,也从没有经其手给过上诉人任何彩礼。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伤害。被上诉人对自己的生理缺陷故意向上诉人进行欺骗,致使上诉人婚后从未进行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双方同居时间短暂。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判决内容。

崔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姚某某向崔某甲返还x元彩礼是否恰当。

姚某某提供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姚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崔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感情破裂,一审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共同生活时间、给付彩礼数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形,一审确认姚某某向崔某甲返还x元彩礼,并无不当。故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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