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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区客运站的公交车站附近寻找目标预谋实施抢夺。被告人韦某发现被害人应xx脖子上带有一条银色项链,遂趁其不备抢夺该项链。在抢夺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将该项链扯断后不慎遗落在被害人应xx脚下,后被应xx捡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银色项链为x铂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76元。

被告人韦某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提取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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