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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去到南宁市X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撬开X栋X单元X号房房门锁后,于同月13日10时许进入X号房,盗走被害人陈xx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卖给一收废旧男子。同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奚某又进入X号房,盗走被害人陈xx海信、新科空调及小天鹅冰箱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卖给一收废旧男子。同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奚某再次进入X号房,将房内的吊扇(价值人民币30元)、洗某、电脑显示器、微波炉及一批书籍盗走后贩卖给收废旧人员。同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奚某再次潜入X号房作案时,被被害人陈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xx的陈述,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奚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奚某退赔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给被害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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