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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潘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5-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2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范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1997年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2004年7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冒名邓仕宇,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2004年7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代理检察员陈皇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初起,被告人刘某甲从报纸及网上收集各知名企业、公司及其负责人的有关资料,接着其伙同被告人潘某某一起购买了名为徐世伶、李韬的假身份证各一张,之后到银行办理储蓄卡十二张,购买手机卡十多张。此后,被告人刘某甲亲自购买了硫酸和“娃哈哈”、“乐百氏”、“长富”等乳酸饮料,还找到一名男子为其打印了敲诈勒索信件,并叫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找人打印了用于敲诈勒索的信封及定做了邮寄包裹用的木箱。在完成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后,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从海口市邮电大厦邮政局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同海邮寄一封敲诈勒索信件,声称已掌握了陈同海犯罪的证据,要求陈同海交付九万元,否则将向有关机关举报。陈同海接到该信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甲、潘某某敲诈未果。200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从海口市白坡邮政营业所、海府路邮政营业厅、琼州大道城东邮政支局将注入硫酸的“娃哈哈”、“乐百氏”、“长富”乳酸饮料连同敲诈勒索信件分别寄给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福建长富集团有限公司,各要求给付二十万元,否则会将注入硫酸的三大公司的“娃哈哈”、“乐百氏”、“长富”饮料投放市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福建长富集团有限公司遭敲诈勒索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东湖里将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略)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略)型机一部、(略)手机一部、ALCR手机一部,手机卡十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生肖龙卡三张及龙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两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三张,名为徐世伶、李韬的假身份证各一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梅秀峰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公司董事长陈同海接到一封从海口市发来的勒索信,作案人在信中声称已掌握了陈同海犯罪的证据,要勒索董事长陈同海人民币九万元,公司遂派其来海口报案。

(2)、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人员姜东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一封寄自海南海口的敲诈信,随信寄来一只包裹,内有4瓶娃哈哈乳酸菌奶,其中一瓶注入硫酸,要求其公司给付二十万元,否则将在一个省会城市投放10瓶注入硫酸的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产品。

(3)、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员李忠诚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收到一个木箱包装的包裹,内有4支倍加超酸奶,还有一封恐吓勒索信。信中称其中一瓶酸奶注有硫酸,要勒索其公司二十万元,否则将在一个省会城市分批投放10瓶注入硫酸的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品。

(4)、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及该公司职员王占庆的陈述。证实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一个由海口发出的包裹,内有一封敲诈恐吓信及四盒长富牛奶(三盒美酸乳、一盒草莓奶,信内声称其草莓牛奶已注入硫酸,并敲诈其公司二十万元。否则将在一个省会城市分批投放10瓶注入硫酸的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和潘某某于2004年5月一起来海口,因一时没找到工作,遂产生敲诈勒索的想法,于是其在海口市的各证券公司的电脑和各类证券报上摘抄了多家中国大型公司、企业董事长的姓名和地址,叫潘某某拿去分别打印在信封上。后其和潘某某买了两个假身份证,一个名徐世伶,一个名李韬。然后持徐世伶、李韬两个假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办了十二张储蓄卡。其写好敲诈勒索信手稿,在海口一网吧找到一28岁左右的男子,花600元让该男子替其打印了90封敲诈勒索信。其还到解放路买了两部手机并准备了许多手机卡,其中其让潘某某到广东徐闻买了八张手机卡,在海口买了四张手机卡。海口这四张卡中有三张的号码其留给了被敲诈勒索的人。所有的工作准备好后,其将打印好的信件装到信封里粘封好后,和潘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14日两天到海口市各邮政储蓄发了约90封敲诈勒索信,信的内容都是以其掌握了被敲诈人的一些犯罪的证据,向他勒索九万元。其还让潘某某到秀英一木材加工厂做了六个邮寄包裹用的小木箱,然后其买了两瓶硫酸和二支针管,在海秀路“万福隆超市”买了“娃哈哈”、“蒙牛”、“光明”、“乐白氏”、“长富”、“杨协成”公司各四小瓶纸盒包装的奶产品。并编号1、2、3、4,然后在编号4的奶产品中注入硫酸。2004年7月24日其和潘某某将各公司四瓶产品和敲诈勒索信分别邮寄给上述奶产品公司,向他们索要二十万元,否则将在每个省会城市投放十瓶注入硫酸的该公司产品。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陪刘某甲到海口市南大桥底下买了两个身份证,一个名为李韬,一个名为徐世伶。后刘某甲带其到海口市区各个银行营业所,李红让其以李韬、徐世伶的身份证办了十几个银行卡。2004年6月份,刘某甲让其买了十二张手机卡。6月20日左右,刘某甲让其买了100多个信封,之后刘某甲交给其几张纸,上面是手写的100多个收信人地址、姓名,收信人均是某某公司董事长。其在一家电脑打字室按刘某甲提供的将收信人地址、姓名打印到90个信封上,寄信人地址打印的是海口市X路、解放路、机场路等。打印好后,其把打印好的信封交给刘某甲。又过了十几天,刘某甲把封好的信封交给其,让其到邮局投递。7月13日,其先后在海口市区、秀英、府城等地的邮局寄了90封信。刘某甲还让其到秀英区一家木材加工厂定做了六个木箱。7月24日,刘某甲叫其一起去寄六个包裹,每个包裹里装一封封好的信件及四小瓶牛奶饮料。每家邮政储蓄所寄一个包裹,其按照刘某甲提供的在包裹上写上收件人与寄件人的地址、姓名,分别邮寄给“娃哈哈”、“乐百氏”、“蒙牛”、“光明”、“长富”等六家公司。7月27日刘某甲交给其两部手机,并叫其把手机打开,如果有电话来不用接听,交给他就行了,具体做什么其也不清楚。没多久其和刘某甲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4年6月下旬一青年男子先后两次拿着信封(空白)来到其打字店,并提供不同的地址、单位和收信人名字,要求帮忙打印,以及其为青年男子打印信封的情况。

5、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一男子到其店买两瓶硫酸。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刘某甲时从其身缴获(略)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略)型机一部、(略)手机一部、ALCR手机一部,手机卡十三张(其中十二张手机卡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另一张手机卡,串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生肖龙卡三张(卡号分别为(略)、(略)、(略))及龙卡二张(卡号分别为(略)、(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两张(卡号分别为(略)、(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两张(卡号分别为(略)、(略)),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三张(卡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名为徐世伶、李韬的假身份证各一张。

7、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其同伙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海口市X路邮政支局、海秀大道白坡邮政营业所、海府路邮政营业厅等处是其伙同潘某某邮寄敲诈勒索信件及包裹的地点;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国贸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金贸支行、滨海大道X号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华信支行、滨海大道中国建设银行龙珠支行、滨海大道中国银行龙珠支行、滨海西路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是其办理银行卡的地点;海口市秀英大道兰贤酒店首层是其找到为其打印敲诈勒索信件的年轻男子的地点;海口市秀英区X镇永兴圩中线路X号是其购买硫酸的地点;被告人潘某某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

(2)、被告人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其同伙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某指认,其伙同潘某某邮寄敲诈勒索信件、包裹及办理银行卡的地点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的地点一致;海口市海秀大道先烈路口对面一木工作坊是其邮寄包裹用的木箱的制作地点;被告人刘某甲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

(3)、证人刘某乙指认打印信封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华指认出潘某某是来其打字店打印信封的人。

(4)、证人甘某丙指认来该店购买硫酸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某丁指认出刘某甲是2004年7月中旬某日来该店购买硫酸的人。

(5)、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分别对邮寄给陈同海、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三封敲诈勒索信件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称其未见过上述三封信件,因当时信件是封着的,但其承认,其和潘某某一起邮寄过恐吓信件和包裹;潘某某确认上述三封信件,并确认陈同海收的信封是刘某甲交付其打印的信封。

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同海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件一封;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件一封(放于包裹内)。

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事实经过。

10、海口市邮政局提供的关于寄给陈同海的挂号信函件登记清单以及关于寄给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

11、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刑化毒物(2004)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证实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的娃哈哈乐酸乳四瓶,该标有“肆”字样的娃哈哈乐酸乳检出硫酸成份。

1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山安刑技化字第(2004)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实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收到包裹内的“倍加超”酸奶四瓶,经检验,该瓶底标有“肆”字样的“倍加超”酸奶中检出硫酸成份。

13、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2004)南公刑技毒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实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包裹内的草莓牛奶中检出硫酸。

14、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文检)索字(2004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邮寄给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裹单是潘某某所写。

15、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97年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

16、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中因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缴获在案的缴获(略)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略)型机一部、(略)手机一部、ALCR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生肖龙卡三张及龙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两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三张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卡十三张、名为徐世伶、李韬的假身份证各一张均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是被潘某某的表哥(李老板)利用的。硫酸和饮料是李老板叫其去买的,信件与包裹是李老板包装好后交给其,其并不知道所寄的信件的具体内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希望二审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信件及包裹是刘某甲交给其的,其并不清楚所寄信件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同海邮寄一封敲诈勒索信件,声称已掌握了陈同海犯罪的证据,要求陈同海交付九万元。200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从海口市白坡邮政营业所、海府路邮政营业厅、琼州大道城东邮政支局将注入硫酸的“娃哈哈”、“乐百氏”、“长富”乳酸饮料连同敲诈勒索信件分别寄给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福建长富集团有限公司,各要求给付二十万元,否则会将注入硫酸的三大公司的“娃哈哈”、“乐百氏”、“长富”饮料投放市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及证人的某认笔录、挂号信函件登记清单、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中因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系被李老板利用,其并不知道所寄信件的内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和潘某某邮寄敲诈勒索信件及包裹,向他人索取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两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某及指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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