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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50岁,汉族,住xxx,村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俊涛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18日14时40分许,高圆超驾驶无牌号“大福”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在白云公路X村X路口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黄川”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搭载王某乙摩托车的原告之妻鱼麦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高圆超负有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鱼麦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鱼麦叶先后经白水县协和医院、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等费用的50%为x.9元;支付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50%计x.75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某、经过及当事人所负的责任;2、鱼麦叶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运尸费及理发费票据,证明鱼麦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3、鱼麦叶住院抢救费用、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抢救花费情况。

被告王某乙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黄川”125型两轮摩托车(载鱼麦叶、王某,鱼麦叶时某62岁)沿白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洼新村X路口左转弯时,高圆超无证驾驶无牌“大福”150型两轮摩托车(载高二虎)在其后同向行驶超车时,与王某乙相碰撞,致搭乘王某乙摩托车的原告王某甲之妻鱼麦叶受伤。事故发生后,鱼麦叶先后经白水县协和医院、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死亡。共支付抢救费x.8元,交通费530元,运尸费2300元。另查明,鱼麦叶生前家庭成员有丈夫和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高圆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其车辆的鱼麦叶受伤死亡,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鱼麦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死者鱼麦叶的抢救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某费180元、交通费53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运尸等费用2300元,以上共计x.3元,由被告按照50%赔偿给原告x.65元。鱼麦叶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重大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x.65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俊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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