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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

指定辩护人袁秀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袁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鲤鱼江大市场内李某丁家开的一家卤菜店用100元假人民币买卤菜,李某丁知道刘某甲是长期流浪居住在菜市场的人员,没有钱买菜,遂要求其离开不要影响生意。刘某甲见李某丁瞧不起他便将店内的一盆卤牛肚摔倒地上,李某丁及店内的员工李某己见后就对刘某甲进行驱赶,刘某甲逃跑后,从附近何某某的肉摊上拿起一把砍肉刀,将路过的李某癸的左肩、手臂等部位砍伤,砍完后刘某甲被市场内的群众制服,李某癸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5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倪某、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何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资兴市人民法院(199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袁秀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廷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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