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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沈阳银环电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路五方建材公司司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但某,系总公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琼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16日,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

被告刘某,李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积极配合给原告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且数额不合理,因其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数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9时5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属于被告李某乙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管业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X区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叁月。住院医疗费4468.30元,其中被告支付2500元,原告自付1968.3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押金150元及门诊费用若干。事件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该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刘某系李某乙雇用司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某、票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且未让行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又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68.30元;误某因原告已满16周岁可以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以实际收入每月2500元计算,医嘱休息三月计7500元;护理费住院34天,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每日106.67元计算,计36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1020元;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680元;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停车、拖车费4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60元,被告方不申请鉴定,应予认定;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8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方已付的生活费及押金850元,实际赔偿x.08元。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李某乙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08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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