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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曹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住X市X区X路。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黄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曹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曹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8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X市X区X路X号处非机动车道上为其牌号为沪XXX出租车修车换轮胎时被被告醉酒驾驶其名下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泉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972.60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2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共计68,792.60元由第三人先行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愿意在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有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仅同意赔偿10,000元医疗费,其余款项不予赔偿;认为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X市X区X路X号处非机动车道上为沪XXX出租车修车换轮胎时被被被告醉酒驾驶其名下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泉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长宁区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972.60元)。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60,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该限额已依法调整为120,0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6,972.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及收据、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修车的原告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应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为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且被告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不因被告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也不因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除非是因受害人故意所造成。故应由第三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休息3个月,故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370元,可予支持。

3、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53元,系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85.6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29,185.6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鉴定费1,6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972.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人民币20,7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马XX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后,退还被告曹XX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83.6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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