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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乔某、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乳名乔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西延铁路公安处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乔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二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乔某伙同李某昌(另处)预谋到洛川火车站货场盗窃,被告人李某在预谋后打电话给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后被告人李某、乔某及李某昌从洛川火车站货场盗窃P50型鱼尾板121块,随后被告人薛某驾驶借来的农用三轮车赶到参与转移赃物并装车,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后四人逃跑。嗣后,被告人薛某返回窥视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薛某在盘查中即如实供述了当晚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赃物全部追回,后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6元,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扣押被告人薛某的人民币2600元随案。

上述事实,有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蒲城运输分公司富县X路车间的报案材料;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坡底中心料库出具的证明材料;西延铁路公安处民警刘某某、韩某、姚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西延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西延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乔某、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乔某、薛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乔某、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积极地参与了盗窃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将赃物从货场内全部转移到了货场大门以外,脱离了被害单位的控制,已构成盗窃罪既遂,故其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系自首,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被告人薛某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某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某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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