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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自由职业。

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西安市和源电器厂职工

原告陆XX与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10.7亩土地及二期烂尾工程合计作价186万元一并转让给其,由其投资组建该工程并拥有建成后建筑物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其将186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并着手工程建设。在2006年工程收尾阶段,被告又要求其另行支付60万元转让款。遭到其拒绝后,被告于2007年3月强行控制并占用其建成的大楼五层700平方米面积和二层楼房的500平方米面积。因索要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楼房面积,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辩称,2001年6月12日其与原告陆XX签订的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但根据协议的第九条第二款内容的约定,当时工厂的水电设施只是暂时让原告使用,并没有将其所有权转让。2006年因其不再打算重新恢复生产,故与原告协商,将厂里的水电设施作价6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原告拒绝后,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在2007年初先后占用其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作为工厂的库房使用以及生产大楼的五层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协议,被告将位于XXX二期工程(四层装配大楼一栋,二层库房一栋,单层车间三座)及该工程使用的10.7亩土地,合计作价186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投资建设并拥有竣工落成的建筑物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6万元,被告将工程和土地交付原告。后被告在四层装配大楼加盖第五层,并将其余工程建设完成。2007年3月被告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乙方可无偿对接甲方厂区内的水电设施”的约定,认为其只是让原告无偿对接,故要求原告支付60万元的水电设施使用费,被原告拒绝后,遂占用其装配大楼五层的700平方米和二层库房的二层500平方米房屋。后原告索要房屋无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针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设施使用费,原告认为可以支付,但60万元太高,且被告无权以此为理由非法占有其房屋。因双方对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房屋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合同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完全履行,原告已经取得被告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支付水、电设施的使用费,而占用原告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被占用的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租房合同作为参照,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5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XXX装配大楼五层的700平方米和二层库房的二层500平方米房屋归还原告陆XX。

二、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经济损失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和源电器厂承担,于支付上款时直付原告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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