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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2011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雇佣民工XXX等5人开着卡车,租用装载机、切割机等作案工具,到宝中线K84+380m至K84+500m处,割断铁路边封闭网外的钢轨防护栏,盗窃废钢轨共计12.2吨,每吨价值人民币

315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销赃后获赃款x元,给雇佣人员和租用车辆、机械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孙某处追回赃款500元、交通银行太平洋储蓄卡1张、追回被告人孙某给雇佣人员和租用车辆、装载机等机械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元均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陇县线桥车间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刑警大队民警XXX、X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租用的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西安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废钢轨的价格证明、补充价格证明;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陇县X路收费站出具的车道抓拍图像查询结果;(略)X村顺达加工厂XXX出具的收购废钢轨的过磅单、付款金额、被告人孙某销赃时给其出具的伪造的单位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本院(2008)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人员并租用机械秘密窃取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x.2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四、随案移送被告人孙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储蓄卡一张(卡号:(略)),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孙某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行的,附加行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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