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鬲某X诉XX电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村民。系王某甲强之妻。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村民。系王某甲强长子。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村民。系王某甲强次子。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村民。系王某甲强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晓东,陕西省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省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某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0日,甄宝珠驾驶陕x(挂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横穿马路的电缆线绊住,致电线杆倒地将路边行人王某甲强砸伤,后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造成重大事故。经原告查证,被告疏于管理和维护自己所有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松弛形成弧形,引发了该事故,故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7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也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7时许,甄宝珠驾驶陕x(挂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陵县X村口,因横穿马路的电缆线松弛形成弧形,挂到该车上致使支撑电缆的木电杆倒地将王某甲强砸伤,后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造成重大事故。另查明,死者王某甲强及其家属均系农村户口,其母亲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共六人,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丧某x元按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x.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王某甲强死亡证明、证人王某甲云和高永红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缆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电缆线松弛形成弧形,未达到电缆线应有的安全高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该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依法赔偿死者王某甲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王某甲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

2、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67元。

3、驳回原告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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