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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邹某某、任某某、马某甲、陈某、刘某抢劫、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盗窃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6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营市人,住(略),农民。2000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批准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住(略),原系海口市零吧酒吧服务员。2004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海口市美兰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住(略),农民。2004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海口市美兰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马某甲、陈某、刘某犯抢劫罪、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一)2003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伙同金某(在逃)窜至海口市滨海大道京豪酒家附近的海边,以胁迫方式抢劫林某某凌肯125女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和CECT牌CDMA手机一部,后该车经马某甲、"胖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联系卖给张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二)2003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伙同金某、马某贤(在逃)窜至海口市滨海大道紫荆花园附近的海边,对许某某及其女友进行殴打,后抢走许某某黑色捷达125女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702A小灵通一部及现金某民币2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15元。

(三)2003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伙同金某、马某贤、马某(在逃)窜至海口市永兴水库附近一条公路,拦截一辆东风牌运货卡车,将该车司机刘某拉出驾驶室并强行搜身,后抢走其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及现金某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

(四)200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海口市X路搭乘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秀英村X巷后,邹某某伙同在此等候的陈某、陈某、马某甲及金某将杜某某摁倒在地,抢走杜某红色广州产(略)一3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略))和(略)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五)200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马某贤在海口市中国城附近搭乘马某驾驶的摩托车到事先约好的地点玉沙村一里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伙同阿某丙(姓名不详,在逃)、阿某(姓名不详,在逃)将驾驶摩托车的马某拉倒在地,抢走其驾驶的红色广州产(略)一3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略))及波导V0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64元。

(六)2004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海口市X路搭乘羊保锋驾驶的摩托车到秀英村X巷后,邹某某勒住羊保锋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伙同已在此等候的陈某、马某甲、陈某及金某抢走羊的红色凯尔125一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七)200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马某贤、金某在海口市X村发明宾馆附近一小巷内,持刀抢劫薛恒意的红色铃木王劲可牌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八)2004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伙同马某贤窜至海口市紫荆花园附近,持刀威胁路经该处的梁山及其女友邓曼紫,抢走三星A388手机一部及现金某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九)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阿某丙由海口去洋浦,在临高县红华农场进贤村路口处,拦截王学锋驾驶的摩托车并将王推倒在地,抢走其红色轻骑铃木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手机一部及现金某民币7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

(十)2004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邹某某、陈某由洋浦回海口,在海榆西线61公里路段,将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梁崇业推倒并摁住使其不能反抗,抢走其丰豪(略)一12女式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号)、搜豹手机一部及现金某民币24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十一)2004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窜至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将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蔡道博推倒在地并殴打,抢走其豪爵(略)一A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和(略)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十二)2004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任某某等窜至海口市X村X号"休闲发廊",对发廊老板汤成英等人进行威胁,后抢走周小青的迪比特5688手机一部,并砸毁该发廊内电视机、VCD、门、镜子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2003年12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邹某某、刘某伙同金某、"胖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海口市X村三里X号"名匠鞋店",陈某使用铁剪刀剪开房顶铁皮,随后陈某、刘某进入该店内,盗走115双皮鞋,由金某、刘某销赃。经鉴定,该批皮鞋价值人民币4025元。

(二)200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韦某强(另案处理)窜至海口市X村X号楼下,盗走胡东的红色东雅125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三)200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海口市X村X号院内,盗走陈某松的银钢G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四)200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老马(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海口市X村X号楼下,盗走苏国芳的黑色嘉陵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五)2004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韦某强窜至海口市X路"绿缘网吧"门前,盗走冯锦洪的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六)200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海口市X村"缘来有约"酒吧门前,盗走刘某旺的红色凌肯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犯罪10宗,抢劫数额人民币4万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参与盗窃犯罪1宗,盗窃数额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某多次参与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邹某某参与抢劫犯罪9宗,抢劫数额人民币4万余元,抢劫数额巨大;邹某某多次参与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抢劫犯罪9宗,抢劫数额人民币3万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其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抢劫犯罪5宗,抢劫数额人民币(略)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其参与盗窃犯罪5宗,盗窃金某人民币2万余元,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犯罪9宗,抢劫数额人民币3万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其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陈某在参与抢劫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犯罪1宗,抢劫数额人民币4千余元,抢劫数额较大,系本案从犯;其参与盗窃犯罪1宗,盗窃数额人民币4千余元,但其认罪态度不好,应按照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均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抢劫事实:

(一)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伙同金某(在逃)于2003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某劫林某某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11月21日在京豪酒家后海边,其与朋友被五、六名男青年抢走女式凌肯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略))和CECT牌CDMA手机一部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其介绍张勇从被告人陈某和"胖某"、马某甲、陈某处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女式凌肯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略))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其通过宋某军介绍从被告人陈某和"胖某"、马某甲、陈某处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女式凌肯摩托车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5、扣押清单,证实该摩托车从张勇处扣押(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略))。

6、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绿园海边的地点是2003年12月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和金某抢劫一对男女的银灰色女式摩托车的地方。

7、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绿园海边的地点是2003年10月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和金某、阿某(海南仔)抢劫一对男女的银白色女式摩托车的地方。

8、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和金某、阿某(海南仔)、马某在万绿园海边抢劫一对男女的银白色女式摩托车,后该车经宋某军介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勇,被告人陈某分给他人民币160元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和金某、阿某(海南仔)、马某在万绿园海边抢劫一对男女的银白色女式摩托车,后该车经宋某军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勇,被告人陈某分给他人民币160元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马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

(二)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伙同金某、马某贤(在逃)于2003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某劫许某某及其女友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紫荆花园附近的海边,其被四名男青年殴打,后被抢走黑色捷达125女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702A小灵通一部及现金某民币2700元。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被抢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15元。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陈某、邹某某等人在万绿园海边抢劫一对男女的女式黑色摩托车一辆。

4、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陈某、邹某某、金某等人在万绿园海边抢劫一对男女的女式黑色摩托车一辆。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陈某、邹某某、金某等人在万绿园海边抢劫一对男女的女式黑色摩托车一辆。

(三)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伙同金某、马某贤、马某(在逃)于2003年12月13日抢劫刘某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3年12月13日晚7时许,其开着东风牌运货卡车在海口市永兴水库附近一条公路上被两辆摩托车拦截,有六七个男青年抢走其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余元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

3、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海口市永兴水库附近的地点是2003年12月其与被告人陈某和金某、马某、马某贤抢劫一货车司机现金某民币一百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地点。

4、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永兴水库附近的地点是2003年12月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和金某、马某、马某贤抢劫一货车司机现金某民币一百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地点。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天晚上08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和马某、马某贤、金某在永兴抢劫一东风汽车司机现金某民币一百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天晚上6时许,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马某贤、金某在永兴抢劫一东风汽车司机现金某民币一百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四)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陈某、马某甲伙同金某、马某贤于200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某劫杜某某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某陈某和报案书,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上12时许,其从农垦骑摩托车载客到秀英村时,被车上的客人和另外三名男青年抢劫红色广州产(略)一3摩托车一辆、(略)手机一部和现金某民币130元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3、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秀英村边上的地点是2003年11月某晚1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阿某"和金某抢劫一名从农垦溜冰场过来的摩的司机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秀英村边上的地点是2004年1月某晚12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任某某和金某、马某贤抢劫一名从农垦溜冰场过来的摩的司机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邹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秀英村边上的地点是2003年12月某晚12时许,其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陈某、和金某、马某贤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天凌晨零时许,马某贤从海垦路坐一辆摩的到秀英村X巷里,其与被告人任某某、邹某某、陈某、马某甲和马某、"胖某"在小巷里抢劫该辆红色仿铃木王摩托车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1月某晚十一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和金某在农垦溜冰场附近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被告人陈某提出抢那辆车,先由邹某某坐那辆摩的到秀英村X巷里,其他人跟在后面将车抢走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3年10月某晚十二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任某某和马某贤、金某在农垦医院门诊附近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被告人陈某让邹某某坐那辆摩的到秀英村X巷里,由邹某某勒住司机的脖子,被告人陈某和马某贤抱住司机,邹某某将车骑走的事实。

9、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晚十二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任某某和马某贤、金某在农垦医院门诊附近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被告人陈某让马某贤坐那辆摩的到秀英村X巷里,其他人跟在后面将车抢走的事实。

(五)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伙同马某贤、阿某丙、阿某(在逃)于200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某劫马某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有一名男子从中国城附近坐其摩托车到玉沙村后,伙同其他六名男子将其驾驶的红色广州产(略)一3摩托车一辆及波导V09手机一部抢走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64元。

3、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玉沙村一里是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和金某、阿某丙、阿某、马某贤于2003年11月某晚10时许某劫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玉沙村一里是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和金某、阿某丙、阿某于2004年1月某晚2时许某劫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邹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玉沙村二里是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和金某、阿某丙、阿某、马某贤于2004年1月某晚零时许某劫一辆摩托车的地点。

6、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1月某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和阿某丙、金某、马某贤、阿某在龙昆南路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等客,被告人邹某某便坐该摩托车到玉沙村X巷内,其他人跟在后面把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3年11月某晚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和阿某丙、阿某、马某、金某、马某贤在府城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叫马某贤坐该车到玉沙村X巷里,其他人跟在后面将该车和车主的手机抢走的事实,同时证实马某甲跟在后面跟丢了。

8、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1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和阿某丙、金某、马某贤在龙昆南路中国城附近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等客,被告人陈某叫马某贤坐这辆车到玉沙村X巷里,其他人跟在后面将该车抢走的事实。

(六)原判认定陈某、邹某某、马某甲、陈某及金某于2004年1月3日凌晨2时许某劫羊保锋的证据有:

1、被害人羊保锋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其从文明中路载一名客人到秀英村X巷,被该客人及三名男青年殴打并抢走其红色凯尔125一5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3、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秀英村旁边一条小巷是其于2004年1月某日凌晨1时许,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及金某、马某贤抢劫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邹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秀英村旁边一条小巷是其于2003年12月某日凌晨,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陈某及金某、马某贤抢劫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秀英村旁边一条小巷是其于2004年1月某日晚上12时许,与被告人邹某某、陈某、陈某及金某、马某贤抢劫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6、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日晚上1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及金某、马某贤在白龙南路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被告人邹某某乘坐该车到秀英村边的一条小路上,其他人尾随其后将该车抢走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在2004年1月某日晚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和马某贤、金某在白龙路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款摩托车后,被告人陈某让邹某某坐该摩托车到秀英村X巷,其他人尾随其后,到了秀英村X巷里时,邹某某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马某甲将车骑走的事实。

8、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日晚上1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任某某和金某在白龙路看到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其搭该车到秀英村X巷里,其他人尾随其后将该车抢走的事实。

9、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春节前一晚12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和金某、马某贤在白龙路找目标,后由邹某某搭一辆红色摩托车到秀英村X巷里,其他人尾随其后将该车抢走的事实。

10、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00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9日释放。

(七)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马某贤、金某于200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某劫薛恒意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恒意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在梦幻迪厅门口搭其红色铃木王劲可牌125摩托车到国贸玉沙路发明宾馆的小巷里,在小巷里有两名男子拿出两把长刀顶住其颈部和腰部,坐车的男子将其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三人将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12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任某某和马某贤在玉沙路发明宾馆等,由被告人陈某和金某到梦幻迪厅门口找目标,后被告人陈某先回到发明宾馆,由金某搭一辆红色仿铃木王摩托车,到发明宾馆后马某贤将司机拉下车,金某将该车骑走的事实。

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其所写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马某贤、金某在发明宾馆处抢了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马某贤、金某在发明宾馆处抢了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事实。

(八)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伙同马某贤于2004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某劫梁山及其女友邓曼紫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山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其与朋友邓曼紫在海口市紫荆花园附近,被六名男子持刀抢走三星A388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余元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紫荆花园附近的海边,是其与被告人陈某、任某某、邹某某、陈某和金某、阿某抢劫一男一女一部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的地点。

4、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紫荆花园附近的海边,是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等人抢劫一男一女一部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的地点。

5、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紫荆花园附近的海边,是其与被告人陈某、任某某、邹某某、马某甲和金某、阿某、马某贤、马某抢劫一部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的地点。

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某晚1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和马某贤、马某在万绿园附近的海边,抢劫一男一女一部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某晚凌晨,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邹某某和马某贤、马某、阿某在万绿园附近的海边,抢劫一男一女一部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的事实。

(九)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与马某乙、阿某丙(在逃)于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某劫王学峰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学锋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临高县红华农场进贤村路口处时,被六名男子拦住并抢走其红色轻骑铃木王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0余元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

3、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往洋浦方向86公里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任某某、刘某和阿某丙、马某乙等人抢劫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往洋浦方向86公里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任某某、刘某和阿某丙、马某乙等人抢劫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邹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往洋浦方向86公里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任某某、刘某和阿某丙、马某乙等人抢劫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6、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往洋浦方向86公里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邹某某、刘某和阿某丙、马某乙等人抢劫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7、被告人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往洋浦方向86公里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3日晚9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邹某某和阿某丙、马某乙等人抢劫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8、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陈某和阿某丙、马某乙、"委娃子"在去洋浦的路上抢劫一男子所骑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马某甲和阿某丙、马某乙、"委娃子"在去洋浦的路上抢劫一男子所骑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陈某和阿某丙、马某乙、"委娃子"在去洋浦的路上抢劫一男子所骑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1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邹某某、马某甲、陈某和阿某丙、马某乙、"委娃子"在去洋浦的路上抢劫一男子所骑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邹某某、马某甲、陈某和阿某丙、马某乙在去洋浦的路上抢劫一男子所骑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13、海榆西线的勘察笔录和现场方位图。

(十)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邹某某、陈某于2004年1月14日晚8时许某劫梁崇业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崇业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4年1月14日晚8时许,在海榆西线61公里路段,其被六个人推倒并摁住使其不能反抗,抢走其丰豪(略)一12女式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号)、搜豹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40余元。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3、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榆西线61公里+480米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4日晚9时许,从洋浦回海口,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任某某、阿某丙等人抢劫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榆西线61公里+480米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4日晚9时许,从洋浦回海口,其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任某某、阿某丙等人抢劫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邹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榆西线61公里+480米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4日晚8、9时许,从洋浦回海口,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阿某丙等人抢劫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的地点。

6、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榆西线61公里+480米处的地点,是2004年1月14日晚8、9时许,从洋浦回海口,其与被告人陈某、陈某、马某甲、邹某某、阿某丙等人抢劫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的地点。

7、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从洋浦回来的路上,伙同陈某、陈某、任某某、邹某某、阿某丙在海榆西线61公里路段,抢劫一被害人丰豪(略)一12女式摩托车一辆、搜豹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余元。后其以人民币1200元将该车买下。

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从洋浦回来的路上,伙同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邹某某、阿某丙在海榆西线61公里路段,抢劫一被害人丰豪(略)一12女式摩托车一辆。

9、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从洋浦回来的路上,伙同陈某、马某甲、任某某、陈某、阿某丙在海榆西线61公里路段,抢劫一被害人丰豪(略)一12女式摩托车一辆,现金某民币几十元。

10、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从洋浦回来的路上,伙同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阿某丙在海榆西线61公里路段,抢劫一被害人丰豪(略)一12女式摩托车一辆。

(十一)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邹某某、任某某于2004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某劫蔡道博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道博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被十几个人推倒在地并殴打,抢走其豪爵(略)一A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和(略)手机一部。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3、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路京航大厦门口对面路边的地点,是其与陈某、邹某某、马某甲、陈某、胖某等人抢劫一辆红色带蓝边的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路京航大厦门口对面路边的地点,是其与陈某、邹某某、马某甲、金某、阿某丁、任某某、阿某丙、阿某戊等人于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12时抢劫一辆红色带蓝边的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马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路京航大厦门口对面路边的地点,是其与陈某、邹某某、陈某、金某、任某某、"飞腿"、"海南仔"等人于2004年1月26日左右23时许某劫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的地点。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晚上,其看到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任某某等人窜至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抢劫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一辆。

7、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陈某等人窜至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抢劫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一辆。

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邹某某、任某某等人窜至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抢劫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一辆。

9、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1月26日左右晚,伙同被告人陈某、陈某、邹某某、任某某等人窜至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抢劫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一辆。

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任某某等人窜至海口市X路京航酒店附近,抢劫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一辆和手机一部。

11、被害人蔡道博出具的收条,证实被抢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十二)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马某甲、陈某、任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晚8时许某劫周晓青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成英、周小青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4年1月29日晚8时许,在海口市X村X号"休闲发廊",其被4、5名男青年威胁,抢走迪比特5688手机一部,并砸毁该发廊内电视机、VCD、门、镜子等物品。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3、被告人陈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X号休闲屋发廊,是其于2004年1月一天晚上,伙同陈某、马某甲、任某某等人抢走迪比特5688手机一部,并砸毁发廊内电视机、VCD、门、镜子等物品的地点。

4、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X号休闲屋发廊,是其于2004年1月一天晚上,伙同陈某、马某甲、陈某等人抢走迪比特5688手机一部,并砸毁发廊内电视机、VCD、门、镜子等物品的地点。

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晚上,在海口市X村一发廊,伙同陈某、马某甲、任某某等人抢走迪比特5688手机一部,并砸毁该发廊内电视机、VCD、门、镜子等物品。

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一天晚上,在海口市X村一发廊,伙同陈某、马某甲、陈某抢走迪比特5688手机一部,并砸毁该发廊内电视机、VCD、门、镜子等物品。

二、盗窃犯罪事实

(一)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邹某某、刘某伙同金某、"胖某"于2003年12月某日凌晨盗窃"名匠鞋店"的证据有:

1、被害人夏涛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3年12月某日,海口市X村三里X号"名匠鞋店",被人盗走115双皮鞋,价值人民币4025元。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皮鞋价值人民币4025元。

3、被告人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X号名匠鞋店是其与陈某、邹某某、阿某丙、"胖某"盗窃皮鞋的地点。

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日,在海口市X村三里X号"名匠鞋店",其伙同被告人陈某、邹某某等人盗走115双皮鞋,价值人民币4025元。

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知道2003年12月某一天凌晨3、4点,陈某、邹某某、刘某、"阿某丙"、金某等盗窃名匠鞋店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其知道2003年12月某一天凌晨3、4点,陈某、邹某某、刘某、"阿某丙"、金某等盗窃名匠鞋店的事实。

(二)原判认定任某某伙同孔令虎、韦某强(另案处理)于2004年4月4日23时许某窃胡东摩托车一辆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东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4月4日11时许,在海口市X村X号楼下,其红色东雅125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被盗。

2、韦某强供述,证实2004年清明节左右,在海口市X村,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和孔令虎盗窃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元。

4、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X号是其与二弟、孔令虎于200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盗窃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的地点。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的一天,在海口市X村,其和孔令虎盗窃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

(三)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阿某(在逃)于200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某窃陈某松摩托车一辆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松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在海口市X村X号院内,其红色银钢G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被盗。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3、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X号房内是其和孔令虎、阿某于200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某窃男式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一天凌晨,其伙同孔令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海口市X村X号院内,盗走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

(四)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老马(在逃)于2004年11日凌晨2时许某窃苏国芳摩托车一辆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国芳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海口市X村X号楼下,其黑色嘉陵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被盗。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一天凌晨,其伙同孔令虎、老马某至海口市X村X号楼下,盗走黑色嘉陵125C摩托车一辆。

(五)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韦某强于2004年23日晚盗窃冯锦洪摩托车一辆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锦洪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4月23日晚11时许,在海口市X路"绿缘网吧"门前,其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被盗。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3、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X号大厅是其伙同孔令虎、韦某强于2004年3、4月的某天晚上盗窃男式摩托车一辆的地点。

4、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孔令虎等人盗窃红色铃木王一辆。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一天晚上,其伙同孔令虎、韦某强窜至海口市X路"绿缘网吧"门前,盗走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

(六)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于200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某窃刘某旺摩托车一辆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旺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在海口市X村"缘来有约"酒吧门前,其红色凌肯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被盗。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

3、扣押清单,证实该车被扣押。

4、收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任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海口市X村二里X号门口处是其于2004年5月初盗窃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的地点。

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海口市X村"缘来有约"酒吧门前,盗走红色凌肯125摩托车一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犯罪10宗,抢劫数额人民币4万余元有被害人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相佐证,且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多次参与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邹某某参与抢劫犯罪,有同案多名被告人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某吻合,被告人邹某某也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某某参与抢劫犯罪9宗,抢劫数额人民币4万余元,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抢劫犯罪5宗,抢劫数额人民币(略)余元有被害人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相佐证,且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被告人任某某也供认不讳。其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刑满释放后即实施抢劫犯罪,犯罪气焰嚣张,应予以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第9宗抢劫犯罪有被害人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同案被告人任某某、马某甲、陈某均供述作案时刘某就在作案现场并实施犯罪行为,且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刘某也供认不讳,并指认了犯罪现场。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邹某某、任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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