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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新州镇荣上村民委员会诉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谢某某宅基地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荣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天良,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新州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女,6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儋州市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系被上诉人谢某某丈夫。

上诉人荣上村委会因宅基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作出处理。该地是一九七五年二月经荣上农业大队集体讨论安排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该地上打下地基并堆放石头至本案发生纠纷,时间已长达近30年,原告荣上村委会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且第三人丈夫董某某为方便使用争议地,于一九九二年购买了荣上住宅小区X号和X号宅基地,并于二00二年十月建起一层房屋与争议地连成一体。虽然第三人一九九二年后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之前属荣上村村民,其有权申请宅基地,为确实解决本案纠纷,被告从争议地的实际情况和方便使用等方面综合考虑,据此作出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第三人属非农业户口,无权申请使用宅基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荣上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当时荣上农业大队给其使用争议地的批准文书,且曾任妇女主任至今的吴俐兰证实当时并未讨论将争议地给被上诉人使用。另外,被上诉人未根据荣上村"村规民约"第五条缴交宅基地使用费。且被上诉人亦没有在争议地上砌墙基。第二,被上诉人打地基和堆放石头是近几年的事,绝没有三十年之久。且被上诉人打地基准备建房时,上诉人曾报告新州镇政府予以制止。退一步讲,上述事实是存在的,也不能推定争议地是荣上农业大队批准给被上诉人使用,就应确权给被上诉人。第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起一层房屋与争议地连成一体,便于实际和方便利用该争议地,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第四,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曾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但其已属非农业人口多年,其无权申请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使其原先真的向原荣上农业大队申请空闲宅基地,但争议地一直空闲,那么新州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第五,被上诉人已是非农业户口,争议地上没有房屋,因此,新州镇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六,被上诉人并未向新州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宅基地确权,新州镇却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第X号《处理决定》违法,并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由上诉人行使。

被上诉人新州镇政府辩称:第一,争议宅基地,被上诉人谢某某用水泥、石条、石砖砌好并堆放石头备料建房时间是一九七五年二月(经实地挖土勘查,确系原砌好的基脚石),经调查与谢某某无利害关系的原荣上农业大队主要领导班子吴造仁、董某文均证实谢某某用地是于一九七五年二月经过申请并经农业大队、支部会议讨论后一致同意安排,再调查荣上村X村民均证明谢某某砌好的宅基地并堆放一大堆石头使用争议地已有28年时间。而吴俐兰不是主要领导班子,其无权参加讨论安排宅基地,其出庭作证无效。此历史上的事实,已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确认。28年来,谢某某在争议地上堆放一大堆石头备料建房,属于在建工程、合法财产的性质,长期使用,并不闲置,从未放弃使用权。且谢某某丈夫为方便使用争议地,于一九九二年购买了荣上规划住宅区X号和X号宅基地,并于二00二年十月建起一层房屋与争议地连成一体。因此,争议地应由谢某某继续享有使用权。第二,根据荣上村委会制订的《村规民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荣上村委会无权追缴谢某某在历史上使用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第三,谢某某使用争议地28年以来,荣上村的历任领导班子均未提出异议,也从未有过任何纠纷。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二年原新英镇政府征地时,争议地未被征用,也未办理补偿手续,这说明争议地的使用权还是没有改变,还是属于谢某某享有。另外,从争议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争议地已被郑启早和董某某所建的房屋围住,没有任何通道,基于这种情况将争议地重新确权给其他人亦不符某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作出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儋州市X镇荣上规划住宅区小区规划的X号和X号宅基地后面,东至董某某宅基地、南至排水沟,西至荣上村委会宅基地、北至荣上村委会宅基地,面积为61.8平方米。争议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九七五年二月,被上诉人谢某某在该地上打下地基并在该地上堆放石头。上诉人荣上村委会否认这一事实,但这一事实已经本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定。一九九二年,被上诉人谢某某丈夫购买了该规划小区的X号和X号宅基地,二00二年十月,董某某在X号和X号宅基地上盖起一层房屋,并在争议宅基地上砌起约1米多高的围墙,与X号和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连成一体。因上诉人荣上村委会阻拦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引起纠纷,荣上村委会申请新州镇政府处理。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新州镇政府作出新府(2003)X号《关于荣上村委会与谢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简称第X号《处理决定》)。内容具体如下:争议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谢某某是荣上农业大队第八生产队社员,有权申请使用集体宅基地建房。经走访调查当时荣上农业大队领导班子,均证实谢某某用地经过申请并经支部讨论后一致同意安排的。再走访荣上村X-80岁多位老年村民,均证明谢某某砌宅基地已有28年历史。该地至今未被征用。根据荣上村的"村规民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凡原有的宅基地(指里面有基脚石或栋头)建房的,免交土地费,由本屋主继续使用",荣上村委会主张按规定收缴土地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儋县X镇荣上土地管理村规民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一、位于荣上开发小区X-X号宅基地后面,长10.3米,宽6米,面积61.8平方米的纠纷地使用权确定给谢某某继续使用。荣上村委会不服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儋州市政府经复议撤销了第X号《处理决定》。谢某某不服以儋州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二00四年七月七日,本院作出(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儋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00五年二月二日,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X号《处理决定》。荣上村委会不服,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仍由村委会行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认定谢某某用地经过申请并经农业大队支部讨论后一致同意安排,并提供了一九七五年时任荣上农业大队书记吴造仁和大队副书记董某文的调查笔录来证明,上诉人有异议。对上述两位证人的某言,本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被告儋州市政府在没有反证证据否定两位证人证某的情况下,认定新州镇政府作出的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安排给谢某某是大队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经二审询问荣上村委会,其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是,谢某某于一九九二年后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一九九二年以前属农业户口,属荣上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吴造仁、董某文调查笔录,儋州市公安局新英派出所证明,(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行政复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自一九七五年二月在争议宅基上打下地基并在该地上一直堆放石头这一事实,已经本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这一事实应予确认。而谢某某用地经过申请并经当时的大队集体讨论后一致同意安排这一事实,荣上村委会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谢某某建宅基地至发生纠纷前时间长达近30年,荣上村委会一直未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谢某某作为原荣上村村民,有权申请宅基地。综上,结合谢某某的丈夫董某某为方便使用争议宅基地,购买了X号和X号宅基地并建起了一层房屋与争议宅基地连成一体这一实际情况,为解决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新州镇政府从争议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和合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等方面综合考虑,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谢某某使用正确。尽管被上诉人新州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荣上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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