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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陈某(买受人)与天立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天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厢竹大道X号天立•东方大厦第B栋X层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x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买受人不按期付款或不按出卖人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即2008年7月31日)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天立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天立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使用,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天立房地产公司主张据实延期交房的证据有:1、广西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记录的南宁市晴雨天气实况,证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下雨天数为198天,暴雨7天、大雨11天、中雨27天,共计45天,属不可抗力;2、因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0月1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2007年‘两会一节’期间建设工地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要求全市范围内的施工工地从10月25日至11月3日停工整治;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高考中考期间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证明天立房地产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5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天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天立房地产公司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使用,但至今天立房地产公司未能交房给陈某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陈某要求天立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即向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金为x元,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实际交房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关于天立房地产公司抗辩可据实延期交房的问题,2007年“两会一节”期间因政府要求停止施工10天,可据实延期交房。天立房地产公司主张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暴雨7天、大雨11天、中雨27天,共计45天,属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为这并不是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使属于不可抗力,天立房地产公司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因此天立房地产公司以此抗辩下雨影响施工计停工45天,应不予支持。2008年度中考高考期间,政府要求市区作为考点的学校200米范围内的建筑工地暂停施工,而天立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地200米范围内并没有考点,且没有相应的停工监理日记佐证,故对天立房地产公司主张停工5天不予采信。综上,天立房地产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10天。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天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多少,无法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故天立房地产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此外,天立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陈某要求天立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即天立房地产公司向陈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x元×1%=226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立房地产公司应向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金为x元,时间从2008年8月11日至实际交房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二、天立房地产公司应向陈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268元。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天立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立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中考高考限制施工以及两会一节,均构成交房日期合理顺延的理由,但一审只认定两会一节系政府行为可据实延期交房10天外,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余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南府字(2008)X号文,高考中考期间是暂停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施工作业的,因此亦应合法顺延工期。一审法院曲解了法律概念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关于天气的抗辩理由依法构成不可抗力,理应成为工期顺延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止。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法定抗辩事由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天立房地产公司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使用,但至今天立房地产公司仍未能交房给陈某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陈某要求天立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天立房地产公司抗辩可据实延期交房的问题。由于近年来,我市中高考、“两会一节”期间政府部门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建筑施工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订立合同时该要求已经存在,不应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一审认定2007年“两会一节”期间因政府要求停止施工可据实延期交房10天、从而判决天立房地产公司应向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不当,但因陈某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项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而2008年度中考高考期间,政府虽确有要求市区作为考点的学校200米范围内的建筑工地暂停施工,但因天立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地200米范围内并没有考点,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停工监理日记佐证,故对天立房地产公司主张中高考期间停工并应顺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立房地产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发生暴雨、大雨以及中雨,影响施工,属不可抗力的问题。由于降雨是一定气候条件下常见的天气现象,天立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该根据气候规律对当地的天气情况有所了解并在确定交房期限时予以考虑,因此,除气候极端异常造成的灾害性降雨外,一般的连续性降雨不应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故一审认定施工期间的降雨不属于不可抗力正确,应予维持。另,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天立房地产公司应向陈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268元均无异议,故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上诉人天立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立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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