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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卓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化名老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初中文化,原保亭县新星农场职工,住(略),捕前住海口市华侨大厦后院X栋X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卓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龙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代理检察员陈皇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蔡某某与关某辉(已判刑)合作印制假发票,共印制湖南长沙市饮食裁剪发票、云南昆明市服装业专用发票、广西北海市饮食定额发票300本7500份进行出售、印制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三次600本(略)份出售给卓某甲。

2003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接受重庆市陈星球(另案处理)印制假发票的要求,将陈星球提供的票样用信封封好,通过开往汕头的客车寄给林某明(另案处理),让林某明为其非法印制发票。2003年10月的某一天,蔡某某将林某明印制好的重庆市货物销售发票两箱,通过南方航空公司龙昆南货运营业部刘某水发往重庆出售给陈星球。2004年春节前几天,蔡某某通过同样方法将林某明印制好的发票四箱分别销往重庆市和长沙市。2004年2月29日,蔡某某将林某明印制好的重庆市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货物销售发票,综合服务统一发票、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两箱四类计804本(略)份让其侄子蔡某、蔡某辉送到刘某水所在的货运部办理托运手续后,被美兰机场公安局发现并扣押。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印制、销售可计算的假发票1704本(略)份。

2003年10月底至2004年2月份,蔡某某提供纸张、油墨、印刷工具,叫苏某明、汤某某印制用于制作假发票的带“SW”字母的水印纸8盒,蔡某某取走4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关某辉印制假发票并出售给卓某甲等人的事实,同时还交代其让林某明印制假发票通过航空托运站的刘某水销往重庆和长沙,以及让苏某明、汤某某印制用于制作假发票的带“SW”字母水印纸的事实。2、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蔡某某处三次购买600本(略)份海口货物销售发票出售的事实。3、被告人卓某甲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卓某甲从13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蔡某某。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海琨印刷公司后,除了承接正当业务外,还接蔡某某印制假发票的业务交给王某己印制,其印制的假发票有海口、三亚、北海、重庆等地,共计300本左右。5、证人关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关某辉从13张照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蔡某某。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关某辉一起共同印制假发票,关某辉经常帮蔡某某印制假发票,有三亚、海口、北海等地的发票。7、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某蔡某某购买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和餐饮定额发票。8、证人廖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廖某从13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蔡某某。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1999年下半年至2002年9月曾某次帮蔡某某制作印制假发票的树脂版,具体有货物销售发票、饮食定额发票,建筑安装发票。10、证人王某丙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从13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蔡某某。11、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打字店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经常为蔡某某用电脑排版打印发票样版,有湖南、广西、重庆等地的发票,以及打印带“SW”字母的发票底纹。12、证人林某丁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辛从13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蔡某某。13、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帮蔡某某印制过假发票,有海口、三亚的饮食定额发票,旅游业发票。14、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某蔡某某购买过假发票。15、证人符某芳(蔡某某的情人)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蔡某某跟别人联系印制假发票的事情,有时看到他拿假发票的样本。16、证人符某芳对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符某某从13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蔡某某。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曾某其到重庆市帮蔡某某售卖假发票。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三次让其托运货物(假发票),发往地点为重庆、长沙。19、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水从13张照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老陈”(蔡某某)。20、提取笔录证实,从刘某水处提取蔡某某委托其发运货物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书。21、查询蔡某手机通话记录结果证实,显示2004年2月29日蔡某有与蔡某某、刘某水的通话。22、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统计表证实,从刘某水处扣押蔡某某准备发运被机场查获的发票804本及发票的类型。23、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水处扣押的804本发票均为假发票。24、证人苏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让他们印制用于制作假发票的带“SW”字母水印纸的事实。25、印制水印纸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苏某明、汤某某印制水印纸的现场情况及扣押的伪造特种防伪水印纸印模四块、伪造的水印纸8000张。26、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某据证实,关某辉、王某己等人已被判刑。且判决依据的证据能证明蔡某某与关某辉一起印制假发票的事实。

2001年,被告人卓某甲三次从蔡某某处购买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600本(略)份用于出售,后还从蒋某壬(已判刑)处购买假发票1590本计(略)份用于出售。卓某甲销售假发票共计2190本(略)份。200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某获卓某甲后,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收缴四箱1516本(略)份未销售出去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向蔡某某购买600本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和向蒋某壬购买1590本假发票的事实。2、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实,卓某甲向其购买假发票的事实。3、证人蒋某戊对卓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壬从11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卓某甲。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某卓某甲购买过假发票。5、证人邹某某对卓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邹某妹从11张相片中指认X号相片为卓某甲。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被抓后卓某甲要求他帮忙转移假发票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统计表证实,从卓某甲处扣押其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发票1516本及发票类型。8、鉴定书证实,从卓某甲处扣押的1516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假发票达(略)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卓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假发票达(略)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亦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卓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所有假发票和水印纸均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某行。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认定蔡某某制造的假发票没有证据,即制假发票的工厂属关某辉个人所有,蔡某某没有与关某辉合作印制过假发票;2、卓某甲所出售的600本发票是关某辉给其销售,然后将所得款来偿还关某辉欠蔡某某的债款;3、机场被扣押的804本发票是陈星球的,而且当时蔡某某不在海口,蔡某某没有参与销售该假发票。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卓某甲对原判没有意见。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卓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卓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亦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出的蔡某某没有印制假发票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关某某、王某己、王某庚、林某辛、蒋某壬、符某某、卓某甲等人的证言,能证实蔡某某印制假发票的事实。关某辉的证言还证实蔡某某承接印制假发票业务交由其制作,王某己证言也证实关某辉经常帮蔡某某印制假发票的事实,上诉人蔡某某对其与关某辉印制假发票的事实亦供认在卷。故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某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卓某甲所出售的600本假发票是关某辉给卓某售的意见,经查,卓某甲所出售的该600本假发票是蔡某某在与关某辉合作印制假发票期间,蔡某某让关某辉印制而交给卓某甲销售。该事实的证据是根据蔡某某和卓某甲的供述而认定,此外关某辉证言证实蔡某某所印制的发票有些是放在卓某甲住处出售也能佐证。故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扣押的804本假发票与蔡某某无关某意见,经查,该804本假发票是蔡某某让林某明印制好后,蔡某某让蔡某等人交由刘某水所在的货运部托运时被扣押,其证据既有刘某水的证言和对蔡某某的辨认证实,又有蔡某与蔡某某、刘某水的手机通话的“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蔡某某亦供认在案(包括蔡某某的亲笔供词)。故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ОО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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