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新春坡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海南文昌华侨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海南文昌华侨农场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1966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施某某,男,1967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丁,男,1967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麻某某,男,1954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戊,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己,男,1944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庚,男,住(略)。系吴某己儿子。
上诉人文昌市X镇新春坡经济合作社(下称新春坡经济社)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下称华侨农场)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新春坡经济社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华侨农场升谷坡北面的对面坡,四至见《文昌华侨农场与潭牛镇新春坡经济社土地争议宗地图》,面积1332.736亩。该地解放前系日军建造的旧机场和荒坡地,1977年原中共文昌县X组建升谷坡开发指挥部,准备开发包括该地在内的升谷坡土地。1979年12月13日,广东省革命委员会作出粤革函(1979)X号批复,同意成立文昌华侨农场,并将原升谷坡开发指挥部的财产和土地全部并入华侨农场,升谷坡开发指挥部和华侨农场在该地上及其以北土地筑路、修渠、建设居民点。1982年至1983年华侨农场为明确与周某农村的用地界限,与包括新春坡经济社在内的潭牛、宝芳、头苑、文城等乡镇,共签订16份《场界协议书》,其中与新春坡经济社有关的有两份,但该社未在协议上签名。1991年4月30日,原文昌县政府作出文府函(1991)X号《关于同意调整文昌华侨农场和新春坡村土地权属界限的批复》,认定华侨农场己与新春坡村(即新春坡经济社)签订协议书,明确相互用地界限,架设高压线与低压照明线路,解决该村照明用电,并将北三纵延通往十队公路向北300米,即排水沟与十队公路交叉点再从交叉点延排水沟转弯处紧接大威坡村与场地界的北边约510亩土地划给新春坡村使用。同年5月8日,原文昌县政府作出文府函(1991)X号《关于同意确定文昌华侨农场土地权属界线的批复》将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略)亩土地确权为国有,使用权属华侨农场。X号、X号批复下达之后,华侨农场将设立在510亩土地上的十队居民点撤回,510亩土地交给新春坡经济社使用。1993年新春坡经济社村民在争议地上陆续开发建设鱼塘养鱼,华侨农场除当场制止该行为外,于同年7月20日向原文昌县政府提出《要求文昌县人民政府制止农场周某村民侵占农场土地问题的报告》。但是,由于土地权属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至今新春坡经济社村民已在争议地上开发鱼塘约500亩。1999年初,华侨农场向文昌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制止新春坡经济社土地侵权行为。诉讼中,该社向文昌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批复。同年4月21日文昌人民法院受理新春坡经济社的行政诉讼。次日,该院作出(1999)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以上民事诉讼。2002年6月20日,文昌市X组织华侨农场及新春坡经济社重新进行现场指界,该社法定代表人某《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与X号和X号批复确认的界线基本上一致。同年8月8日,原审法院以(1999)文行(重)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X号批复中华侨农场与新春坡经济社交界北边界限,由文昌市政府重新依法确定华侨农场北边部份用地界限。2002年9月4日,文昌市政府召集争议地双方调解未果后,重新作出文府函[2002]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地原为废弃机场和荒坡地,华侨农场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使用,依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华侨农场。新春坡经济社不服X号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新春坡经济社仍然不服,向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决定,并确认争议地属该社所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将争议地确权给华侨农场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职责范围,判决撤销X号决定,由文昌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新春坡经济社请求确认土地权属的请求。华侨农场不服中院行政庭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地属于上世纪70年代末经广东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划归华侨农场的用地,文昌市政府X号决定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并将使用权确定给华侨农场正确,新春坡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否定华侨农场自1979年开始使用争议地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文昌市政府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该项证据是一审诉讼中行政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以及处理纠纷所形成的材料,并非对既往发生的事实予以恢复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而获取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属文昌市政府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对法律条文的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文昌市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一、判决撤销海南中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文昌市人民政府函(2002)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省高院经终审判决后,华侨农场于2004年9月9日已取得了文昌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文国用[2OO4]第(略)号,面积(略).69平方米,折合1332.736亩。另查,新春坡经济社在土地争议期间,将位于华侨农场升谷坡北边对面坡,面积1332.736亩土地中的305.6亩发包给本案8位第三人承包养鱼。其中于2002年7月1日、8月20日二次共发包给陈某丙52.7亩,期限均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略)元;于2002年5月12日、2003年1月29日二次共发包给吴某庚、吴某己11.5亩,期限均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4050元;于2002年8月20日发包给施某某17亩,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8160元;于2002年6月21日发包给郑某某120亩,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略)元;于2002年8月10日发包给周某丁45.1亩,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略)元;于2002年8月20日发包给麻某某38.4亩,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略)元;于2002年8月12日发包给吴某戊20.9亩,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略)元,以上8人共收取租金(略)元。文昌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3年11月18日对被告文昌市X镇新春坡经济社所有的以郭某某名义开户存放于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文昌联社潭牛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查封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华侨农场升谷坡北面的对面坡,四至见《文昌华侨农场与新春坡经济社争议宗地图》,面积1332.736亩,属于上世纪70年代末经广东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划归华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文昌市政府X号文决定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同时划归华侨农场使用。被告不服该决定而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决定。被告仍然不服而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判决撤销市政府X号决定,原告不服而向海南省高院提出上诉,高院(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华侨农场已于2004年9月9日取得了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对该土地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新春坡经济社在原、被告双方土地争议期间,于2002年间将争议地1332.736亩范围内的305.6亩土地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承包养鱼,收取租金。经原告制止,但仍一意孤行,在潭牛镇升谷坡地区造成一定影响,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将自己未取得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国有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经营,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305.6亩土地及所收取的租金(略)元,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仅凭文府X号决定书以及省府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土地权属证据不足,请求本社退还鱼塘租金(略)元,缺乏合法依据和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文昌市X镇新春坡经济社应停止对原告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的305.6亩土地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土地以及所收取之租金(略)元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65元,财产保全1391元,以上共计6056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新春坡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权属和土地侵权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土地(鱼塘)租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质证和依法通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法定程序;我方出租的土地不属于争议纠纷地之内,出租地1953年权属已归我经济社,历来由我社经营使用,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侨农场辩称:双方争议地原为文昌市农场用地,该地已确权归文昌华侨农场使用。1991年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1991)X号《关于同意确定文昌华侨农场土地权属界线的批复》已把对面坡的1332.736亩土地划归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依旧进行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2002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又作出[2002]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该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文昌华侨农场使用。之后,被上诉人在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后对该土地进行了登记确权。所以,上诉人现在强占该土地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认为文昌市人民政府所确权之地非双方争议之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文昌市人民政府已作现场勘查,法院也认为该地在双方争议之地范围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华侨农场升谷坡北面的对面坡,四至见《文昌华侨农场与新春坡经济社争议宗地图》,面积1332.736亩,属于上世纪70年代末经广东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划归华侨农场使用的土地。2002年9月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2002】X号文件决定将该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同时划归华侨农场使用。上诉人新春坡经济社不服该决定而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10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文昌市政府决定。上诉人新春坡经济社仍然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2002】X号文件决定。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不服而向海南省高院提出上诉。2004年8月18日高院作出(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2002】X号文件决定。尔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于2004年9月9日取得了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于2003年11月18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新春坡经济社停止民事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199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不应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受理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财产保全费1391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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