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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阔某甲、刘某某、阔某丙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阔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女,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系阔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阔某戊,任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阔某甲、刘某某、阔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阔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告均系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村民,长垣县人民政府由于城市建设需要,依市、省征文将阔某村集体农用地9.6472公顷转用并征收,其中有阔某甲承包的责任田6.15亩,刘某某承包的责任田1.73亩,阔某丙承包的责任田1.25亩,该块均位于308省道北,106国道南,承包期限截止于2010年。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根据国家和集体建设的需要,有权调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2005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地块作为长垣县城市建设用地。2006年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了长垣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的发展,经省、市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争议土地征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也载明:根据国家和集体的建设需要,有权调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土地被征收后,土地由农村X组织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即阔某村委会不再对争议地块享有所有权,也就无权将该地块再由村民继续承包。故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诉请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阔某甲、刘某某、阔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阔某甲、刘某某、阔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民委会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5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5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新政土[2005]X号作出批复。其第一条内容为:同意长垣县政府转用并征收土地共计34.7044公顷,作为该县2005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附有长垣县2005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其中包括了阔某村集体耕地9.3215公顷、其他农用地0.3257公顷,计9.6472公顷。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的发展,经省、市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争议土地征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三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载明:根据国家和集体的建设需要,有权调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土地被征收后,土地由农村X组织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即阔某村委会不再对争议地块享有所有权,也就无权将该地块再由村民继续承包。阔某甲、刘某某、阔某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阔某村委会与三上诉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原审未做审理,本院也不予审理,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阔某甲、刘某某、阔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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