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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与毕某乙、毕某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丙。

上诉人毕某甲与被上诉人毕某乙、毕某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毕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某乙、毕某丙停止侵权行为,撤离毕某甲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毕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某甲与毕某乙、毕某丙系亲兄弟姊妹关系。2002年6月27日,毕某甲取得坐落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北侧X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毕某甲与毕某乙协商,经毕某甲同意,由毕某乙在毕某甲家盖庙,为家庭平安。2008年农历1月6日,毕某乙在毕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投资建三间二层房屋,房屋建成后,毕某乙在房屋内设立神像,毕某丙协助毕某乙看管房屋。因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7月18日,毕某甲与毕某乙在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达成协议,毕某乙将其建造的三间二层房屋作价8万元转给毕某甲,归毕某甲所有,毕某甲把房产处理后支付毕某乙房款。后因毕某乙、毕某丙未搬出争议的房屋,现毕某甲以侵权为由请求毕某乙、毕某丙停止侵权,搬离毕某甲家。

原审法院认为,毕某甲与毕某乙共同协商在毕某甲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后双方对三间二层房屋的归属及价格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三间二层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归毕某甲所有,毕某甲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毕某乙8万元房款。毕某乙与毕某甲达成协议后毕某乙、毕某丙仍未搬出争议的房屋,毕某乙、毕某丙侵犯了原告毕某甲的财产权利和正常生活,应从争议的房屋内搬出。庭审中,毕某乙对房屋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该请求处理,仍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毕某甲交付在原告毕某甲持有的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的三间二层房屋,交付后三间二层房屋归原告毕某甲所有。二、原告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乙房价款8万元。三、被告毕某乙、毕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原告毕某甲的三间二层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毕某甲承担50元,被告毕某乙、毕某丙承担50元。

上诉人毕某甲上诉称,毕某甲与毕某乙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毕某甲将房屋处理后将8万元支付给毕某乙。因此,一审法院脱离双方之间的约定判令毕某丙向毕某甲交付房屋的期限和毕某甲向毕某丙支付8万元的期限均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不当。

被上诉人毕某乙、毕某丙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毕某甲提供其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据以证明毕某甲生活来源有限,没有积蓄,如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毕某甲先取得争议房屋并将其处理,毕某甲没有能力支付毕某乙8万元房款。

毕某乙、毕某丙未质证。

本院认为,毕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毕某甲收入有限,经济状况较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在把该房处理后,把捌万元还给乙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一审判决交付房屋与支付8万元均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毕某甲、毕某丙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相矛盾,且不能保证毕某甲有合理的期限处理争议房屋,筹措应支付毕某乙的8万元款项。因此,该项判决不当。考虑到处理房产需要相应的期限,本院酌定毕某甲处理该房屋的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毕某甲自毕某乙、毕某丙迁出在毕某甲持有的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的三间二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毕某甲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毕某乙8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某甲承担50元,毕某乙、毕某丙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某乙、毕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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