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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崔某、鹿某伙同王永合(在逃)等人,在西安铁路生活有限公司西六路招待所X号房间内,持甩棍共同殴打被害人X某,致其受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X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作案工具甩棍2根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陈述材料;北京学方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西安刑警大队侦查员X某、X某、X某等人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来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对X某的询问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出具的西铁公(技)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办案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伤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附有被害人X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鹿某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甩棍2根及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崔某、鹿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5000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三、随案的作案工具甩棍二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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