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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南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赵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南某乘坐成都至宝鸡的K386次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出站时,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黄色女士手提包里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19.7克,经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查获的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第X号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第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第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南某乘车的火车票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南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客观上利用旅客列车将毒品海洛因119.7克从成都携带至宝鸡,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携带毒品是为了供本人吸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具体表现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被告人南某将毒品从成都带至宝鸡,转移了毒品的所在地,且携带毒品的数量达119,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南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9.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应举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放水、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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