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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一个叫“闯”的人在巩义市X路宋陵公园西门,将裕林名烟名酒店撬开,进入店内将柜台下的七条香烟盗出放在柜台上,准备往其携带的编制袋内装时,被赶到的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邵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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