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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7月19日,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8月31日恢复审理。2011年9月13日,因案情特殊,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于洪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登上停靠在武昌火车站的K398次列车,盗窃该次列车工作人员×××黑色挎包一个,随后离开现场,后搭乘途经武昌的旅客列车于次日到达西安火车站,出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该挎包内装人民币690元和“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于洪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于洪跃提出,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盗窃一事的辨认能力虽然存在,但辨认和控制能力受疾病影响而有所削弱,属限制责任能力,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登上停靠在武昌火车站的K398次列车X号车厢,趁车厢无人之际,盗窃餐车工作人员×××放在X号硬卧车厢X组下铺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90元,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另有红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后搭乘T265次列车离开武昌,于4月30日10时40分到达西安火车站,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经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30日,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执行查缉任务时,从一名男性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发现黑色女式挎包及红色钱包、红色诺基亚手机、x某x某份证、银行卡等物。并从该男子所穿黄色胶鞋中查出人民币若干。盘问中该男子供述,这些财物是其于2011年4月29日在武昌火车站内一停靠旅客列车上盗窃所得。经审查,该男子名叫周某。

2、被害人x某x某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29日,其放在K398次列车X号车厢X组下铺的诺基亚手机和黑色挎包被盗,内有人民币六百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警长x某x某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其2011年4月30日值乘K397次旅客列车。上午10时许接到列车工作人员报案,称放在X号车厢X号下铺的诺基亚手机和黑色挎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六百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接报后立即组织人员了解情况,并拨打失主手机,手机由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听,称该手机系从该所正在审查的一名嫌疑人行李中查获。

4、证人x某x、x某x某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10时许,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看见民警从一名穿白色T恤、蓝色牛仔裤的男子随身携带的编织袋中查出一个黑色女式包,内有红色钱包和红色诺基亚手机,并从该男子所穿黄色胶鞋中查出一卷人民币,该男子称上述物品是从停靠在武昌站的一趟列车上偷来的。

5、证人x某证言证实,其系龙岩车务段K398/397次列车厨师。2011年4月29日20时40分许,餐车主任x某x某自己放在X号车厢X组下铺的挎包和手机丢失。

6、证人x某x某言证实,x某x某被告人周某为姐弟关系,周某于2003年精神错乱,曾三次前往湖北十堰市精神病医院就诊。

7、东风汽车茅箭医院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对盗窃一事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应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9、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述证实,因其身上没钱,所以在武昌火车站火车上偷了工作人员的钱包,内有现金和手机等物。盗窃后没有花过这些钱,现在很后悔。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款物照片、情况说明;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昌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郧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某言;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属限制责任能力,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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